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西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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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秀生,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亚坤,系该合作社员工。
被告:郭树珑。
被告:杜振。
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农民。
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树珑、杜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董亚坤,被告郭树珑、被告杜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树珑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郭树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树珑应按欠条之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鱼饲料款。被告郭树珑称其已向原告的业务人员孙某甲交付了所欠原告的鱼饲料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某甲为原告业务人员,及原告授权孙某甲代为收取货款,故被告郭树珑的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认可,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鱼饲料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郭树珑偿还鱼饲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振为被告郭树珑上述所欠鱼饲料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杜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如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树珑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本案立案之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杜振,则应以此日始承担保证责任并计算保证期间,故被告杜振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树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鱼饲料款人民币6388元;
二、被告杜振对被告郭树珑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树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3元,总计108元,由被告郭树珑、杜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树珑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郭树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树珑应按欠条之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鱼饲料款。被告郭树珑称其已向原告的业务人员孙某甲交付了所欠原告的鱼饲料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某甲为原告业务人员,及原告授权孙某甲代为收取货款,故被告郭树珑的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认可,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鱼饲料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郭树珑偿还鱼饲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振为被告郭树珑上述所欠鱼饲料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杜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如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树珑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本案立案之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杜振,则应以此日始承担保证责任并计算保证期间,故被告杜振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树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鱼饲料款人民币6388元;
二、被告杜振对被告郭树珑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树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3元,总计108元,由被告郭树珑、杜振共同承担。
审判长: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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