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鹏,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助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针织小区7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李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秀云,女,1965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许鹏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助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东、代理审判员王长清、人民陪审员刘运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于2月15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追加陈秀云为本案第三人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陈秀云为本案第三人,并变更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由审判员张明、周海龙、代理审判员吴善昌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的委托代理人董香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助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秀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鹏诉称,原告自从部队退役后一直未能找到合适的工作。2011年2月12日原告等人来到被告公司,被告的工作人员说能将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之前安置在扎兰屯电厂工作。于是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的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就业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助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就业安置协议书,但并不像原告说的将他安排到扎兰屯电厂工作,而是安排到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扎兰屯分公司工作。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该公司报到,被该公司取消了录用资格,所以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本人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许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就业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16-17页,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为扎兰屯电厂正式职工,同时被告在未能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告输送到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集团扎兰屯分公司而不是扎兰屯电厂。另外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有为原告汇编材料、提供就业信息岗前培训和安置就业,收取的费用由安置服务费、培训、资格办理审定费和杂费,而不是单纯的介绍费用。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协定签订后,如果原告擅自毁约,被告将不退还原告任何费用。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并不是单纯的职业中介,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有效。
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现金5万元。该份收据是被告出具的,一共是三联,第二联在原告手中,第一联应该在被告单位,为此我们申请法院调取该份收据第一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虽然收据应当由被告单位出具,但是原告有义务保管收据的原件而被告则没有义务保管。作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收据不能看清陈秀云的名字,只能看清钱数的金额,所以该份证据并没有提供任何信息。
3、录音及整理资料(时间是在2011年10月31日上午9时左右,申海军与王某的谈话录音,地点是在王某的办公室),整理资料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19-27页,录音光盘在证物袋中,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没有给原告安置工作,还拒不返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取得形式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4、录音整理资料(申海军在2011年9月份打电话给王某),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28页,证明被告没在2011年2月17日之前给原告安置在扎兰屯电厂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形式违法,但内容我们认可,从该份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将款交给的是陈秀云,并非是被告,从录音中还可以听出,被告还在协商原告,如果他还想去工作,我们还会积极的解决,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对合同是积极履行的。
5、证人辛某、陈某的证言,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47-52页,证明王某承诺在2011年2月17日前给原告安置在扎兰屯电厂工作。被告认为辛某的证言是听别人说的,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陈某是原告的亲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未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3、4是视听资料,其取得未经当事一方许可,虽然证据2、3、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助诚劳务公司收取原告费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中陈某的证言是与原告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辛某证言是传来证据,印证不了被告公司经理王某承诺在2011年2月17日前给原告安置在扎兰屯电厂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助诚劳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就业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31-32页,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原告输送到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集团扎兰屯分公司。原告认为协议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把原告安置为正式职工。
2、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复印件),原件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33页,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务就业协议的约定将原告安置到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集团扎兰屯分公司就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见此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签章,而且说明上的公司名称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上的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该说明不符合常理,单位没有未经面试就录用员工情况,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始终没有通知原告去哪里工作,更没有给原告安置正式工作,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
3、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有营业执照成立的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看与被告营业地点不一致。从税务登记证看不出被告单位是否在年检期限内,只能证明被告缴税的凭证,证实不了经营的范围,从营业执照上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看不出被告的经营范围。同时该组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取得开展职业介绍的中介许可证。
4、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在(2011)海民初字第896号卷宗第54-55页、60-64页,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安置到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集团扎兰屯分公司,而且通知了原告到该公司来报道。原告认为宋某和王某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从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宋某他使用的语言是推测和听说,不是真实的感受,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王某原系被告单位的经理,原告与王某的几次录音中,王某认可收取了原告5万元钱。录音时间均在其出庭前产生的,录音是真实的。王某承认收费单据有三联单,并应当保存在财务室。对原告安置的次数以及安置的工作地点证人均不能客观表述,所以该证言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提供的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核对其真伪,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王某的证言是与原告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宋某证言是传来证据,印证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许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三人陈秀云,陈秀云说能为原告介绍工作,于是原告给了陈秀云10万元钱用于安排工作。同年2月12日陈秀云带领原告等人来到被告助诚劳务公司,负责办理该业务的是被告公司的经理王某,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就业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将原告安置到阜丰集团扎兰屯分公司工作。陈秀云单独交纳给被告助诚劳务公司安置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劳务就业安置没有达成一致,原告称第三人陈秀云退还了5万元,余下的5万元交给了被告助诚劳务公司。原告庭审上提交被告助诚劳务公司收款收据第三联(复印件)上记载是5万元,而被告承认收取了4万元,另1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陈秀云。经询问原告不能提供该收款收据的原件,申请法院调取在被告单位保存的该收款收据的第一联,但是被告称无法提供。因交费的第三人陈秀云没有到庭,而且被告承认收取4万元,原告许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另查明,被告助诚劳务公司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有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及收费许可证,也未在海拉尔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规定,被告助诚劳务公司在没有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就业安置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4万元费用,另1万元给了第三人陈秀云,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助诚劳务公司应当返还原告4万元费用。被告助诚劳务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职业中介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守约方的利息损失,故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2月银行贷款利率是6.06%)计算,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故应为6840.3元(40000元×6.06%/年÷365天×1030天)。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就业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助诚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鹏40000元及利息6840.3元,共计46840.3元。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98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明
审判员 周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善昌
书记员: 郭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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