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代理人高少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红,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代理人吴允辉,男,宜黄县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系杨俊红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83号航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978984-0。
负责人毛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君威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76550294-0。
法定代表人万美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上诉人许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0时20分,许鹏驾驶借用李新华使用的小型轿车,车牌为赣A×××××。由宜黄国际大酒店方向沿滨江路行驶,将正在街道右边同向行走的杨俊红、唐进娥撞伤。2011年5月26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许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红、唐进娥属正常行走,不承担责任。杨俊红伤后即被送至宜黄县人民医院诊治,当晚被转至抚州第一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医院、××医院、××市××人民医院、××医院、××县中医院多处治疗诊治,住院共472天,现好转出院。
2012年8月7日,杨俊红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许鹏依法申请对杨俊红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外,还要求对杨俊红自2011年5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进行审查鉴定。2012年11月28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俊红此次损害后果系本次外伤与颈椎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评定为60%;2、被鉴定人杨俊红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俊红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4、医疗费审查结果为自费总金额21,860.96元,医保统筹金额为87,314.94元。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杨俊红因治疗肝功能不全疾病医疗费1,743元、伙食费96元及护理费519元。2014年1月杨俊红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许鹏对杨俊红的伤病因果关系申请重新评定。杨俊红患颈脊髓过伸伤伤伴不全瘫术后及发作四肢瘫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3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杨俊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俊红颈脊髓过伸性损伤系车祸直接所致,与其颈椎退性改变无因果关系。
2014年4月28日杨俊红因突感四肢无力入宜黄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杨俊红、许鹏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国家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包括病史、影像学资料及视频资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并专家会诊,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俊红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等。入院查体“剑突以下触痛觉减弱,四肢肌张力低,肌力Ⅱ,颈椎各棘突有触痛”。摄片显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颈5-6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颈髓受压,颈髓退行××变。临床予行颈前路减压植内固定术及对症等治疗。目前见其肢体功能较前明显恢复,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5级,四肢肌张力正常,双下肢皮肤触痛觉减退,分析符合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肢感觉减退、肌力下降,并远距离活动受限;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C条并参照附录A.8b条、第4.10.3a条之规定,其目前遗留双下肢感觉减退、肌力下降并远距离活动受限、颈部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根据病史记载被鉴定人杨俊红伤后即出现“颈部疼痛伴四肢无力”等症状及体征,颈椎CT及MRI显示颈5-6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颈髓受压。临床诊断为“颈髓过伸伤”。表明其颈部确遭相当程度的外力作用。同时摄片显示并手术直视下证实颈椎存在轻度退行性改变。根据现有材料分析,杨俊红伤前存在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在遭受外力作用。较正常人更容易造成脊髓损伤。而其颈髓过伸伤与交通事故在时间间隔上存在密切联系,在解剖位置上存在吻合性。综上分析,杨俊红目前遗留双下肢感觉减退、肌力下降并远距离活动受限、颈部活动障碍等后果系在其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外伤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作用(参与度拟为70%-80%)。杨俊红花费鉴定费2,100元,许鹏交纳3,600元。
杨俊红受伤后,许鹏支付了杨俊红医疗费78,100.47元(其中支付医疗费3,100.47元,给付现金7,500元)。阳光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系由江西君威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达公司”)所有(使用人为李新华,其车辆挂靠于君威达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41005072010003873,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341005082010003947,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7月23日0时至2011年7月22日24时止。杨俊红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住院天数472天、交通费花费13,860元、住宿费花费7,4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能否因自身因素而减轻许鹏的赔偿责任。杨俊红主张不能减轻许鹏的赔偿责任,许鹏主张最终鉴定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0%-80%,杨俊红的所有损失只能在该范围求偿。该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杨俊红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损失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杨俊红的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20-30%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杨俊红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对于许鹏提出的因杨俊红自身因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许鹏应当对杨俊红的损失全额赔偿。
二、杨俊红误工费天数的计算。杨俊红提出误工期应算至最后一次伤残评定前一天的主张。许鹏提出杨俊红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未取得工资,另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天的主张。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俊红在2011年5月15日发生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8月7日首次定残后,前后进行了四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后又多次住院治疗,为此,其误工天数应分段计算,①从自受伤之日的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时间2012年8月7日的前一日共449天;②在宜黄中医院住院时间: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1日因颈髓过伸伤住院治疗76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1日因颈髓过伸伤住院治疗51天=127天。杨俊红的误工天数为576天。
三、杨俊红的损失能否依据重审后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杨俊红提出按重审后的最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案件,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指的是审级,重审需开庭审理,且法庭辩论是必经程序,各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可以上诉,为此,重审属于一审范畴。为此,本案计算损失的统计年度为2014年。
四、李新华、君威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许鹏借用李新华使用和管理的车辆在行驶中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俊红受伤,许鹏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许鹏取得合法行驶资格,出借人李新华向许鹏借出车辆并不存在过错,为此,李新华及车辆所有人君威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是否应计免赔率。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且在保单上合同当事人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未约定,应计免赔率。许鹏认为,在保单上并未对不计免赔率的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注明,在本案中不能计免赔率。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君威达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用粗体字注明了“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君威达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阳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为此,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中计免赔率20%的主张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20万元内免赔40,000元。
六、对于临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的问题。许鹏于2014年2月20日向该院提出申请后,该院依法到临川第一人民医院核实,医方出具了证明,证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临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挂床现象,为此,对于许鹏提出的对于天数的异议不予以支持。
七、杨俊红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宜黄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许鹏提出杨俊红的最后一次住院没有必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其很可能没有实际住院的主张。该院认为,杨俊红出具了宜黄中医院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部分处方笺相印证,为此,对于杨俊红已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否需要治疗属于专业性问题,因许鹏未提出此次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该院对以下杨俊红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为145,417.01元(包括许鹏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47元,杨俊红实际支付医疗费142,316.54元),按已查明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为准,扣除杨俊红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其医疗费为145,417.01元;2、护理费为住院天数472天×117.11元/天(2014年服务业日收入)=55,275.92元,以护理人员1人确定,其护理费为55,275.92元;3、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8级伤残赔偿系数30%﹢10级伤残赔偿系数1%)=150,715.8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50,715.8元;4、误工费为576天×129.59元/天(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74,643.84元,其误工费为74,643.84元;5、加油款、通行费、停车费共为14,597.6元,其交通费为14,59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宜黄城医院住院266天×按每天15元计算,抚州市医院住院161天按每天30元/天计算,抚州以上医院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139天×15元/天+161天×30元/天+45天×50元/天=11,07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70元;7、住宿费7,538元,其住宿费为7,538元,因杨俊红的诉讼请求为5,694元,为此对超出诉讼请求的1,844元不予支持;8、营养费为按住院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住院天数345天=10,3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根据实际需要以发票金额确定。10、精神抚慰金8级为9000元+10级按系数0.1×3000元=9,300元,其精神抚慰金为9,300元。11、司法鉴定费3,300元。12、外地医疗、鉴定的餐费951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481,95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俊红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杨俊红各项损失160,000元,合计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尚应支付杨俊红2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鹏赔偿杨俊红各项损失201,955.17元,因许鹏已支付78,100.47元,许鹏还应赔偿杨俊红123,854.7元。此款限许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江西君威达实业有限公司及李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5.14元,由杨俊红负担845.59元,许鹏负担8,619.5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鹏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杨俊红增加诉讼请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2、原审判决将所有的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错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为2012年,因为杨俊红的损失在当时就已经确定,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予以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杨俊红损失高达481955.17元实属错误。(1)医疗费145417.01元。杨俊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上述数额,据许鹏不完全统计,杨俊红有近一半的费用已经在医保机构报销,不能重复计算。(2)原审法院护理费按照全部住院天数计算不合法,因为杨俊红后两次的住院治疗是否与事故有关尚未证实,应将无关住院天数予以扣除。(3)误工费应当计算至首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为449天。(4)加油款、通行款费、停车费总共酌定为10000元比较适宜。因杨俊红实际有至外地治疗却未提供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因为杨俊红与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尚未确定。(6)一审认定的住宿费中,有2856元为外地治疗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却没有详细说明认定的该费用是何时在何处花费。且一审认定的证据只能证明4682元住宿费,但最终却确定了5694元损失。(7)外地医疗、鉴定餐费计算错误。证据只认定了505元餐费,但最终确认了951元损失。(8)最终鉴定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0-80%,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所有损失予以支持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杨俊红辩称,1、杨俊红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2、许鹏主张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统计数据计算,其理由不成立。3、许鹏主张“不完全统计杨俊红一半的医药费在医保机构报销”,是许鹏在作估计,其理由不成立。4、许鹏关于“住院挂床”、“护理费天数扣除”、“误工费扣除”、“加油款发票扣除”、“停车费无法核实”的主张,许鹏均无正当理由和证据,其主张不成立。5、许鹏主张“所有损失在75%内赔偿”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重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请依法驳回许鹏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君威达公司、原审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俊红后续两次入院治疗与本案是否具备关联性?2、杨俊红的医疗费用是多少?3、杨俊红的误工期是多少天4、杨俊红的交通费用是多少?5、杨俊红的护理期是多少天?6、杨俊红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及餐费是多少?7、赔偿标准应按照哪一年的统计数据计算?8、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是否影响赔偿责任比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维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俊红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俊红各项损失160,000元,合计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尚应支付被上诉人杨俊红2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江西君威达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维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杨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许鹏赔偿被上诉人杨俊红各项损失201,955.17元,因上诉人许鹏已支付78,100.47元,上诉人许鹏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杨俊红123,854.7元。此款限上诉人许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许鹏赔偿被上诉人杨俊红各项损失199,697.17元,因上诉人许鹏已支付78,100.47元,上诉人许鹏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杨俊红121,596.7元。此款限上诉人许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5.14元,由上诉人许鹏负担8,014.64元,被上诉人杨俊红负担1,4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许鹏负担2,726.4元,被上诉人杨俊红负担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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