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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沫斌,玉田县窝洛沽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许某某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个体经营鞋底厂,未在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窝洛沽工商分局进行登记注册。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2月到许某某经营的鞋底厂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吕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切刀切下左手中指一节,原告许某某之妻王洪梅将吕某某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吕某某交纳了住院费用。2012年11月3日,被告吕某某之夫刘宪龙和原告许某某协商关于吕某某手指碰伤赔偿数额,许某某认赔9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12月4日,吕某某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吕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玉劳裁字(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3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向许某某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鞋底厂,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智红臣、于福东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之妻王洪梅在医院为其缴费的收据予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股本预案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智红臣、于福东两位证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经出庭作证,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调取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03号仲裁卷,并将卷中智红臣、于福东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当庭质证,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智红臣、于福东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复印件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群勇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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