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雷丽(湖北求实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许某某。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承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丽,系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陈某某、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丽、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鼎新公司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所谓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陈某某系个人,显然无劳务承包资质,鼎新公司将价值达400多万元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陈某某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1e65af455a574b0ea7821d1a74e90ddd:3Article|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分包行为无效,陈某某无效的分包行为是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祥隆盛世广场汽车销售及部件研发基地2#综合大楼工地以鼎新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鼎新公司承担。鼎新公司抗辩陈某某的借支款已超出鼎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因双方结算仅对工程总量及价格进行了确定,对鼎新公司在扣除陈某某借支后尚应给付余下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在鼎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祥隆盛世广场汽车销售及部件研发基地2#综合大楼的木工报酬30,000元由鼎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追索报酬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系鼎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属职务行为,不承担鼎新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劳动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鼎新公司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所谓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陈某某系个人,显然无劳务承包资质,鼎新公司将价值达400多万元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陈某某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1e65af455a574b0ea7821d1a74e90ddd:3Article|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分包行为无效,陈某某无效的分包行为是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祥隆盛世广场汽车销售及部件研发基地2#综合大楼工地以鼎新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鼎新公司承担。鼎新公司抗辩陈某某的借支款已超出鼎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因双方结算仅对工程总量及价格进行了确定,对鼎新公司在扣除陈某某借支后尚应给付余下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在鼎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祥隆盛世广场汽车销售及部件研发基地2#综合大楼的木工报酬30,000元由鼎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追索报酬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系鼎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属职务行为,不承担鼎新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劳动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邓萍
书记员:潘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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