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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淑影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许淑影,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忠(许淑影公公),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井贤(马某某之妻),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

原告许淑影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忠、栾德义、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井贤、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淑影的丈夫(于伟)与马某某签订的《卖房、转包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2、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搬出许淑影购买的房屋,并退还给许淑影承包地3.6垧,同时赔偿许淑影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2005年2月27日马某某与许淑影的丈夫(于伟)签订了《卖房、转包地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将房屋卖给于伟,房屋价款为10500元,先交2000元,余款8500元分三年交齐,马某某将土地3.6垧转包给于伟,至合同期满(2027年止),土地承包费为:2005年交3000元,2006年以后每年交3400元,土地承包费逐年交付。在合同履行中,于伟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生前已先后3次向马某某交付购房屋款10500元(签订合同当天交付2000元,同年11月12日交付2000元,2007年秋季又交给马某某6500元),马某某将房照交给了于伟。2016年春季在许淑影不知情的情况下,马某某将转包给于伟的土地3.6垧收回耕种;并强行撬门别锁,搬回卖给于伟的房屋居住至今。后又于同年6月19日把许淑影仓房别开占用,把仓房所有农用机器和物资全部扔掉损坏。许淑影知情后,向镇赉县坦途镇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立案受理。许淑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马某某辩称:许淑影所述与事实不符,《卖房、转包地合同》已解除,马某某已收回房屋和土地,应驳回许淑影的诉讼请求。理由:1、许淑影只交付房款500元。2005年2月27日马某某将自家位于坦途镇大户啦村三马场屯老学校后边房屋卖给许淑影夫妇,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0500元,先交2000元,余款8500元分三年交齐。但许淑影只交付房款500元,余款至今未付。2、2015年未交土地承包费。2015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给付。由于地价上涨,2015年双方约定每垧地承包费为6000元,承包费共计20400元,许淑影至今未给付。3、于伟去世后马某某找到许淑影,许淑影因未交齐房款和土地承包费同时还有其它欠款,同意将房屋和土地退还给马某某,马某某已于2016年2月23日收回房屋和土地,马某某搬回原房屋居住并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许淑影从未去过,且未提出过异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淑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房和转包地合同2、交付房款收据(2枚)3、2006年11月13日收据(1枚)4、许淑影持有的马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1本)5、全国农村住房系统信息复印件(1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于伟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马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且没有出证单位公章及出证人姓某某,更不能证明房屋归许淑影所有,因房屋所有权证上是马某某的名字;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反驳。1、卖房和转包地合同2、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调查杨海秋、吕江、于国忠的笔录各一份3、2015年3月25日于伟与马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4、证明一份5、借据复印件5份6、证人许某某证人证言。许淑影对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于国忠的笔录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卖房和转包地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许淑影提供的证据2、3、4、6、7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6许淑影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与法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2月27日马某某与许淑影丈夫(于伟)通过中间人许某某联系,签订了《卖房转包地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将房屋卖给于伟,房屋售价10500元,先交2000元,余款8500元分三年交齐。并将土地3.6垧转包给于伟,至合同期满(2027年止)。土地承包费2005年交3000元,2006年以后每年交3400元,土地承包费逐年交付。在合同履行中,于伟分两次交给马某某购房款4000元,尚欠马某某购房款65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交付方式为下打租,2015年前的土地承包费双方无争议。由于土地承包价格持续上涨,2015年3月25日于伟与马某某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承包费为20400元,该款于伟未给付,于伟于当日向马某某借款11000元。于伟、许淑影夫妇共欠马某某购房款、土地承包费及借款共计37900元。2016年1月29日许淑影丈夫于伟病逝。许淑影便回了娘家。2016年春节过后,马某某的妻子岳井贤租吕江的出租车和其表妹杨海秋一起去许淑影的娘家索要欠款,庭审中许淑影对岳井贤一行三人去索要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与岳井贤同去的吕江、杨海秋均证实,许淑影因无钱还款,当时同意岳井贤收回房屋及承包地抵顶许淑影所有欠款。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手续,岳井贤返回后,马某某与岳井贤夫妻二人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村村书记及许淑影公公于国忠的鉴证下搬回其原房屋居住,并对其原承包地进行了耕种管理,许淑影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马某某收回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此间许淑影亦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6月马某某要求许淑影的公公于国忠将占用的仓房腾出,于国忠方到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报案,因该案涉及经济纠纷,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未做处理。

本院认为:许淑影的丈夫(于伟)与马某某签订的《卖房、转包地合同》虽合法有效,但由于许淑影家欠马某某承包地款及购房款,因许淑影的丈夫(于伟)已病故,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于2016年正月口头协议解除合同,2016年2月23日马某某已搬回其原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对其原承包地进行了耕种管理,许淑影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视为双方签订的《卖房转包地合同》已解除。许淑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马某某搬出房屋,并退还承包地3.6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淑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淑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春

书记员:梅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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