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许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5年11月3日7:45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汤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新沪路、沪太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33.5元、残疾赔偿金70,86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辨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认可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老标准计算,其余的费用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7:45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汤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新沪路、沪太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九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各为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华丰副食品商场员工,其每月收入为1,000元。被告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75.9元、交通费700元(上述二笔费用,原告均未在本案中主张)。另外,被告曾预先支付原告赔偿款4,0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结论、事故处理书、出院记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每月收入及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被告虽未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70,8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相关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至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的意见,经审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86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9,3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50元,被告还应支付95,3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8.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燕峰

书记员: 黄雯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