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32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许某某之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民政局,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胡文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翠兰,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民,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上诉人许某某请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并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北票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兰、白俊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许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到被告北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凭原告、第三人持有的户口本、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北票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李某“英”和周某某的离婚证明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登记号为xxx号。另查,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登记时提供了第三人与周某某离婚的北票市人民法院北法(1990)民字第1088号调解书复印件,因第三人不能提供调解书原件,为此北票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了第三人李某“英”的离婚证明,存入原告许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的结婚档案中。证明中把李某某误写为李某英,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原告许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xxx号结婚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票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办理机关,有权为要求婚姻登记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第三人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原告至2017年10月16日才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为原告、第三人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鉴定声明。该《婚姻登记条例》对再婚当事人并不要求提供以前的婚姻证明,被告北票市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本案原告许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予以结婚登记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许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北票市民政局为其与第三人李某某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以《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票市民政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票市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许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李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双方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婚姻记录表》,证明我局电脑里留存的婚姻登记信息与档案一致。4、民事调解书(北法(1990)民字第1088号),证明李某某和周某某是离婚关系,李某某与许某某婚姻登记的时候是处于离婚状态。5、北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北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确已离婚,且当时出具证明的时候法院工作人员的笔误错写成李某英。两个证明中的案号均为(1990)民字第1088号,不能影响李某某离婚这一状况的存在。上诉人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的时候存档材料中没有李某某的离异调解书,只有李某英的离异证明,李某某不具备离异条件。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又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2017年11月8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1号民初2596号民事调解书,许某某、李某某已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申请结婚登记颁发证书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9日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结婚申请,经审查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上诉人许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的是“李某英”离婚,而非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审查登记的材料不符合规定。但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证明了“北法(1990)民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为李某某的事实。“北法(1990)民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是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而非法院证明中的“李某英”,被上诉人对许某某、李某某申请结婚予以登记的行为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且许某某、李某某在2017年11月8日,经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1号民初2596号民事调解书,已自愿离婚。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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