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许梓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许梓昂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东环路与太行大街交口西行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358535683N。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许新河、许梓昂与被告安少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河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强、原告许梓昂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建强,被告安少强、被告阳某财险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河、许梓昂诉称,2017年10月14日10时50分许,原告许新河驾驶电动二轮车驮带许梓昂与被告安少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许新河、许梓昂受伤、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许新河、许梓昂往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任,被告安少强负全部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贴、营养费、交通费等21137.2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少强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当天我向许某转账1000元作为垫付款,要求返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0时50分许,原告许新河驾驶电动二轮车驮带许梓昂行驶至石家庄市栾城区路段时,与被告安少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许新河、许梓昂受伤,许新河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新河、许梓昂无责任,安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少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许梓昂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211元。许新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6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原告许新河提供其在栾城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住院及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9488.98元。原告许新河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石膏外固定1周后复查……”。原告许新河提供其与所工作单位石家庄鹏涛饲料原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2017年7、8、9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许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系原告许新河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许梓昂的门诊治疗票据,原告许新河在栾城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及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石家庄鹏涛饲料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少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新河、许梓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许新河、许梓昂受伤,原告许新河手机丢失的损害后果,被告安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少强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梓昂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请求赔偿门诊治疗费2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许新河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及门诊治疗费9488.98元,有其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及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许新河住院23天,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石膏外固定1周后复查,故其误工时间可按30天(23天+7天)计算;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故其误工费为3400元;其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原告许新河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某护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收入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549.47元(40459元÷365×23)。原告许新河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许新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8938.45元;被告许梓昂的门诊治疗费为211元。原告许新河请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694.43元,但其提供的手机购机发票中购买方为他人,不能证明许新河丢失的手机即是其提供的发票中的手机,故对于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少强垫付1000元,原告称被告曾表示该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予以返还,但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请求返还此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新河、许梓昂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8149.4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安少强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新河、许梓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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