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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尚欠原告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而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许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炎红 审 判 员 王绛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赵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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