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杭开生
崔某
原告:许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杭开生,汉族。
被告:崔某,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崔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元,被告崔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元,被告崔某负担640元。
审判长:何娟
书记员:(代)孙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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