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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清与徐某某、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许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
被告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书香华某东边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许国清诉被告徐某某、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清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以京临华某楼盘封顶急需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两笔共计30万元,并将现金1.8万元也全部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承诺月息按三分计算,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余款未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8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7.014万元)。
被告徐某某、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许国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318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并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以京临华某任何壹套(约100㎡)的房子作抵押,被告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该份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共计30万元,扣除汇款手续费后,被告徐某某实收到银行汇款共计299980元,原告并向被告徐某某另行支付了1.8万元现金。之后,被告徐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仅得到了被告5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汇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17980元,故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7980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且被告徐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徐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国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许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许国清负担50元,被告徐某某、抚州京临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书记员: 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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