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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峰与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峰,男,满族,1975年9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91号7号1层6号公建。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国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案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在无据证明上诉人系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域负责人及本案属于经销商和厂商负责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款项给付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以交超市堆头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原告于同日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案涉期间原告系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系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地区的区域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且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亦确认借款人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关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案发时属于经销商与厂商的区域负责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在双方交易金额不大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不违反通常的交易习惯,且借据业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借贷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不违反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借据虽未载明债权人,现原告合法持有借据,故原告据此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债权人资格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款项给付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原审原告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4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国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被上诉人大连金鸿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重要书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其因此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案涉借据上已经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亦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原因,且借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6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该笔款项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因案涉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形式交付不违反交易惯例,且借款发生期间被上诉人系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上诉人系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地区的区域负责人,双方工作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上诉人以工作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亦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国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陈 薇
审判员 于长江

书记员: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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