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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恩施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正喜,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以刘某某的一辆雪佛兰小轿车作抵押,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3月14日向建始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找到原告承认还款,要求原告撤诉,因是熟人,原告即撤诉。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只有再次诉诸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陆儒璅的书面证明,虽原告称是还的另一次被告借的原告2000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陆儒璅证明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4日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时间为元月29日《收条》1份,该证据没有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是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因是被告借原告现金后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不能证明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给给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现金肆万元整,以刘某某一辆雪佛兰轿车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随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诉讼费,原告撤诉。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2015年9月给原告还款200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只能按照年利率24%给原告支付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止按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止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24%的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4%的利息,至还清本息至。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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