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法定代理人:蒋某(许某某母亲),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朱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1栋303-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梁胜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84720303F。负责人:邹明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延长线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458P。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许某某与王某、朱国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恩施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钟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原告许某某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进行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被告王某、朱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太平保险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长安保险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被告山东高速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20时38分许,许某某乘坐许超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行至湖北省钟祥市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27KM+80M处,与王某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至今未愈。王某辩称,我是山东高速养护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朱国富辩称,1、事故车辆鄂H×××××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属山东高速养护公司所有;2、我是山东高速养护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山东高速养护公司承担责任。太平保险恩施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按责任赔付。长安保险钟祥公司辩称,1、王某驾驶的鄂H×××××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行驶证的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运,而该车经改装在高速上作业属于营业性质,致使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证件齐全,我司愿按照保险合同依责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3、被保险人朱国富在我司购买商业险时,我司已向其履行告知义务;4、根据保险条款中三者险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小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我司免除保险责任;5、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小条第十小条,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6、原告诉称商业险按照40%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中机动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确立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70%,同等责任承担50%,次要责任承担30%,而此次责任王某承担30%,在交强险外我司承担30%责任;7、鄂H×××××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被告按40%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车辆不存在改装和改变使用性质,我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依法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费用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1、A2、A4、A5、A6-1、A7、A8、A9、A14、A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A1-2许某某的休学、复学申请表,被告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复印件也未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公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3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有部分票据为临时收据且未加盖印章,鉴定之后开支的医疗费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结算票据为依据,预交和临时收据应当更换为正式结算票据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中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利川市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5张),金额为163977.25元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6222.9元、108008.76元的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临时收据和预交凭条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6-2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出具体票据的机构与进行鉴定的机构不相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件中未见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10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之后开支的票据应不予认定,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具体金额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关于证据A1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恩施公司、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主责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认为修理费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应当扣减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定损,也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还可以通过实际维修确定,原告以实际维修票据作为证据主张权利不违反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12医疗器材发票,被告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认为应当以医嘱或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仍在治疗期间,其矫形器具费用可在确定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后,根据相关机构的意见另案主张权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13病历,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本院认为,提交法庭的病历原件或复印件,应当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因医疗机构原因导致无法加盖印章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A3医疗费票据、证据A17利川市人民医院病历,可与该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15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A16合资建房合同、A18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某、朱国富、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山东高速养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房合同上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利川市公安局凉务乡派出所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经审核,合资建房合同中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第18位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不符;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第12位和第15位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利川市公安局凉务乡派出所证明中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相符,原告对上述身份号码问题的解释为书写笔误。本院认为,1、上述三份证据与证据A14天燃气发票、缴费记录、开户记录可以相互印证;2、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虽然出现错误,但许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无错误,可与证据A18利川市公安局凉务乡派出所证明相印证;3、原告许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因随其父母共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相同。因此,对原告方陈述因笔误导致证明中公民身份号码出现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B1电子回单,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在庭审后经核实已经确认该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鄂Q×××××号小轿车与鄂H×××××号轻型货车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H3AX22号轻型货车为山东高速养护公司作业车辆等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许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适当增加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H×××××号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从事除雪作业,并未用于营业性运输。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关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性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鄂H×××××号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从事除雪作业,并未用于营业运输,车辆后部挂载的除雪装置,属于车辆使用中临时装载的设备,不属对车辆的改装、加装,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关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进行改装、加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自2014年4月在利川市××街道办理处王家湾社区居委会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该居委会。国家统计局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王家湾居委会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12(××/tjsj/tjbz/tjyqhdmhcxhfdm/2016/42.html);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城乡分类代码由第15~17位代码组成,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因此,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请求为2993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9882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请求为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住院天数核定为232天,按照每天5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00元(232天×5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请求为40000元,因原告尚在治疗期间,该费用待原告治疗完毕后,根据实际开支的费用,另案主张权利。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结合鉴定机构0.72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共计423158元(29386元/年×20年×7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的请求为2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核定为57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339天,共计30349元(32677元/年÷365天×339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232天,核定为20770元(32677元/年÷365天×232天)。7、后期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结合鉴定机构的部分护理依赖意见计算20年,共计326770元(32677元/年×20年×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为5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21000元。9、鉴定费,原告的请求为5315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核定为40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请求为231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4989.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均为鄂Q×××××号小轿车的乘客,其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鄂H×××××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鄂Q×××××号小轿车的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本院对交强险按比例在两名受害人间进行分配,原告的经济损失1134989.31元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由承保鄂H×××××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68%的比例赔偿74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2、剩余部分为1048189.31元(1134989.31元-10000元-74800元-2000元),由承保鄂H×××××号轻型货车商业险的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4456.79元(1048189.31×30%);3、经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为733732.52元(1048189.31×70%),由太平保险恩施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14819元(车辆维修费);4、因鄂Q×××××号小轿车的实际侵权人为原告父亲,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86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314456.7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4819元;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芸
书记员:余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