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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通安街17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共计31692.59元,并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4年退休。原告退休前,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0月10日自己垫付了31692.59元社保费用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裕峰煤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自己垫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共计31692.59元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自己垫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共计31692.5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依法为其缴纳的相关社保费用,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及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煤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裕峰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共计31692.59元及利息(利息以31692.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龙

书记员:索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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