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讷河市通江路***号。经营者:孙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讷河市讷河镇中心大街**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老某农场场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祁洪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17,2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老某农场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至11月份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对车辆轮胎进行常规保养等,共欠轮胎款16,8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现任领导不了解情况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7,240.00元。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均辩称:修胎和换胎其本人认可,但这是为单位用车花费的,应由单位负担。被告老某农场公司辩称:虽然司机认可修胎和换胎费用,但需要回公司与领导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均系被告老某农场公司的司机。被告陈新平在2016年3月至9月为单位用车修理、保养等在原告处花费7,760.00元。被告董某某在2016年3月至11月为单位用车修理、保养等在原告处花费5,440.00元。被告金某某在2016年4月至10月为单位用车修理、保养等在原告处花费4,040.00元。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为被告老某农场公司修理、保养用车共计花费17,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签字的3页日记记录条和5份经过被告老某农场公司领导签字的审批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且已经过单位领导王祥玉、郭长学签字。被告老某农场公司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与被告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某农场公司”)、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被告老某农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陈新平、被告董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与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买卖车轮胎及修车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系被告老某农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单位用车维修和保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老某农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某农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要求被告老某农场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17,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车辆修理费17,240.00元。二、驳回原告讷河市大某汽车美容中心要求被告陈新平、董某某、金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221.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1.00元,减半收取115.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老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雷
书记员: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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