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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詹某某,男,汉族。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0.025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张远河为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借据上的签字非被告所写,要求做司法鉴定。
2、取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质证属实。
3、证人董霞光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未说清借据是如何写的,不能证明该借据为被告所写。
4、证人张远河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秋,被告因经营酸菜厂出现资金问题,通过证人张远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借据正文为证人所写,借款人签字为被告所写。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非被告所写,指纹也不是被告的。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张远河与被告经营宝清县顺鑫源食品有限公司酸菜厂的合伙投资款,当时是张远河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日记账2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张远河向被告经营的酸菜厂投资的钱,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2、对账单1份,证明张远河与被告合伙投资的130000元钱取走的时间,该款是张远河取走的。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95000元的事实。
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据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对外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谷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据》上借款人谷某某的签名笔迹,是谷某某所写”。被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

对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选择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该借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为间接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与证据1结合,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酸菜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包含被告应支付利息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张远河为担保人。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025元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6%)的四倍,即为0.0187元,本院对返还借款19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3180元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款为其与张远河合伙投资款,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据上“谷某某”的签名非自己书写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6318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200元、出庭费456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仕明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

书记员: 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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