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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伟春与焦芳亮、黄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詹伟春,男,汉族,住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任凤(系原告詹伟春妻子),女,汉族,住资溪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芳亮,男,汉族,农民,住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灿辉,男,汉族,住资溪县,现在饶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男,汉族,农民,住资溪县,系资溪县乌石镇草坪村委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投资集团资溪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中,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詹伟春与被告焦芳亮、黄灿辉、江西投资集团资溪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投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伟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任凤、付年根,被告焦芳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被告黄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被告江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中,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任凤、付年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被告江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中、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未出庭,均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7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20时许,原告从高田回嵩市,因被告江投公司发包给中交二局公司承建的资光高速在高田搅拌站上高速路口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并无人看守,加上高田至许坊的公路维修不方便行驶,原告驾驶赣F×××××牌货车从该路口进入资光高速公路(该公路已修好暂未开通,但路口是开放的,还是有其他车上高速路行驶)。当原告车辆行驶至K27+200M处,因被告焦芳亮驾驶被告黄灿辉所有的铲车(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开尾灯在原告车前行驶,原告车行驶到该铲车后面时,铲车突然打开尾灯,致使原告车辆与被告铲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高速公路尚未开通,高速公路交警对该次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地方交通部门以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管辖为由,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只出具了一份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资溪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万元。被告江投公司作为业主(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二局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未设置禁止上路的警示牌,明显存在管理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该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1447.7元,按平等责任各被告应承担赔偿196723.85元。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12595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2682元(337天×186元/天)、护理费4719元(33天×143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52元、伤残赔偿金267063.6元(12138元/年×20年×11%)、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004元(9128元/年×5年÷5人×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损失费17740元,以上合计271447.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范围127606.1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126101.6元,财产赔偿限额范围17740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22000元,余额部分按平等责任(271447.7元-122000元)÷2=74723.85元,合计122000元+74723.85元=196723.85元。被告焦芳亮辩称,一、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发生的路段尚未开通,社会车辆禁止入内,高速交警与地方交警均不管,故是一般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具有违规进入尚未开通的高速路段、酒后驾车、操作不当追尾被告焦芳亮驾驶的车“三错”,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焦芳亮没有过错,其驾驶的车属于工程车,是合法依规进入高速大觉山服务区施工,施工完开回县城是正常程序,车速不快,且无牌无证不是事故原因,故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扣除交强险再以平等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铲车不需要在交警部门登记挂牌,没看到铲车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也没听说要铲车参加交强险,故原告主张铲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过高,标准适用错误,不能适用运输业标准,误工时间也计算错误,原告没有举证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34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被告黄灿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不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是原告违法违规驾车闯入在建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并追尾由被告焦芳亮驾驶的属于被告黄灿辉所有的施工铲车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若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什么没有相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次,这起发生在在建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的损害赔偿案中,其没有任何过错,也未在施工中受益。反而其铲车还花了数千元维修,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江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原告于夜间饮酒驾驶车辆擅自驶入禁止通行的高速公路,以致发生追尾铲车的事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未通车的高速公路禁止驶入却违法驶入,有重大过错;饮酒驾车有重大过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谨慎驾驶,对道路前方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车速过快,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被告江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江投公司依法将道路各工程发包给各施工单位,作为发包人对施工路段不负管理责任,事故的发生与江投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前原告起诉过焦芳亮和四川路桥,是驳回起诉,应该一事不再审,驳回起诉。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涉案事故的双方是原告及铲车司机,同时,事故发生路段路况良好,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道路状况无关。二、该涉案高速路实际情况是数家施工单位根据“谁开口谁负责”的原则在资溪高速沿线设立了几个上高速的入口,高田搅拌站的入口是其中一个,是其公司设立,其他的入口并非中交二局公司设立,如有车辆未经许可从其他入口驶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中交二局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证明其是从高田搅拌站入口进入高速,才与中交二局公司有关,中交二局公司才有可能承担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其是从高田搅拌站的入口上的高速,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取得许可,擅自驾驶货车闯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酒后驾车,且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追尾铲车,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中交二局公司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中交二局公司张贴了交通管制通告,在其负责的入口(含高田搅拌站上高速入口)设置了禁止通行等警示牌,还用水马、护栏对入口做了安全防护,并设置了专门的岗哨进行管理。原告是周边村民,应当知晓涉案高速公路未通车的事实,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五、原告诉请金额各项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996.1元中含购买矫形器的费用30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03.6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但中交二局公司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62682元、护理费4719元过高,误工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收入按168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52元,未提供票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元,具体标准和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不予认可,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17740元并非实际发生的,是第三方预估,预估价格过高,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且原告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中交二局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测意见书,证明在资光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焦芳亮、黄灿辉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两车相撞,是原告车撞被告的车。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全部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资光高速尚未开通,其公司不是当事人和责任人。本院认定意见,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单位出具,且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汇总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账、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被告焦芳亮、黄灿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矫形器3000元没有医嘱。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矫形器3000元不予认可,其余对真实性和合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自己承担事故的费用。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案,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该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账等医疗资料,均系原告相应的治疗机构出具,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7年1月20日原告购买矫形器3000元发票,因没有医疗单位或医生医嘱证明系治疗必需,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和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黄灿辉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前面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该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赣F×××××货车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是17740元。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的车撞到被告的车,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黄灿辉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只是简单罗列了零件,不能算市场价,有损失也应该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价格认定过高,原告的车辆有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证意见,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作出,附有价格认定明细表,能证明原告詹伟春驾驶的赣F×××××车损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6、高速公路协调办的证明材料,证明高速公路开通的时间在2017年1月4日开通,具备开通条件。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高速公路没有开通。被告黄灿辉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2017年1月4日上午10时23分正式开通,开通之前不具备上路条件。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事故高速公路于2017年1月4日正式通车事实,予以认定。7、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需要赡养母亲。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为,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书中子女均没有身份证号,且是否丧失生活能力不是村委会认定的,需要鉴定机构认定。被告黄灿辉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相关人员没有身份证号,刘流德是否丧失生活能力应通过司法鉴定,村委会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确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投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方面,请法院核对原件,若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方面,该证据是原告在开庭一个月后提交,早已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不同意对该证据再次组织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方面有异议,身份关系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合法性方面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开庭一个月后提交,早已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不同意对该证据再次组织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无证据对该证明材料中提及的刘流德生育的子女为该村委会集体成员,且村委会无权出具身份关系证明,应由辖区公安机关出具。无詹伟春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关联性方面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交二局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个体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并对依据该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庭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身份证及户口原件给法庭用于核对复印件真实性,经法庭核对,对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及户口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村委会证明,其中关于刘流德子女情况的表述,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熟悉群众的基本情况,能证明刘流德有五个子女,詹伟春系其儿子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认定资格,故对该证明中关于刘流德丧失劳动能力表述不予认定;但根据刘流德系1936年11月13日出生情况,该证明中关于需要子女赡养的表述,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该证明中刘流德五个儿女仅有姓名没载明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证明中詹伟春系本案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江投公司提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主张,本院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并综合该组证据并非在原告所在地客观情况,且其他被告同意质证等,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焦芳亮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质证: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酒驾。原告詹伟春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酒驾被告就不需负责任。被告黄灿辉、江投公司、中交二局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酒驾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投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质证:1、资溪高速公路路面施工交通管制情况、沿线张贴通告照片、出入岗亭值班照片、沿线交通管制照片及新闻稿,证明该高速路发包出去后,各施工方在沿线和进出口做好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安全设施标牌都全部到位,而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擅自闯入,应承担全部责任。江投公司补充说明,工程一直在做,是动态的,是找出的以前材料。原告詹伟春质证意见为,2018年2月6日的清单,是在近斯拍摄的,不是在事故发生之前,照片的真实有异议,照片的时间不一致。对高速公路开通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作为一家正规的企业从筹备到结束施工都会做这些,照片保存电脑里留存是可能的。被告黄灿辉、中交二局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资溪高速公路路面施工交通管制情况系中交二局公司江西资溪高速公路SG-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资溪高速公路路面施工交通管制情况的介绍,视为被告中交二局的陈述;该组证据中沿线张贴通告照片,能证明该高速公路管理方在不同地方张贴过关于进一步优化高速公路施工环境,确保施工安全的通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出入岗亭值班照片及沿线交通管制照片,能证明中交二局在施工路口设置了部分警示牌,并做了部分安全防范措施,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体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该组证据中新闻稿,能证明1月4日资溪高速公路正式通车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开通时间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中交二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质证:1、资溪高速公路路面施工交通管制情况、沿线张贴通告照片、出入岗亭值班照片及沿线交通管制照片,证明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做了警示标志,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中交二局公司补充说明,补充管制情况是收到法院传票之后开的会,做出的自查,照片是2016年度拍摄,不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原告詹伟春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江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意见一样。被告焦芳亮、黄灿辉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作为业主,在整个工程中,要求施工单位文明安全施工,施工单位也做到位。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被告江投公司提交的资溪高速公路路面施工交通管制情况和相关照片一致,故对该组证据认定意见同对被告江投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意见一致。本法庭根据被告江投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涉案事故的相关材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件件、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等)。原告詹伟春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有酒驾和操作不当,但被告还有责任,第一、二被告推土机无牌无证,不在作业区,是在路面上,应承担责任。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确实是由原告酒驾追尾发生的,无牌是行政管理的范围,发生的事故是在还没开通的高速公路上,是第一被告在施工之后返回的路上。被告黄灿辉质证意见,同被告焦芳亮质证意见。被告江投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有酒驾操作不当导致的事故发生。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酒驾驶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并操作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20时许,原告詹伟春驾驶赣F×××××轻型货车在资光高速(未开通)K27+200m处,追尾被告焦芳亮驾驶的无牌山东临工推土机,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赣F×××××轻型货车受损。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查,以此事故不属于其管辖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出院,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用4091.65元,门诊诊查费1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7年1月3日,原告入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974.09元,医师意见:外院继续治疗。2017年1月3日,原告入住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2017年1月25出院,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用94919.2元,门诊费用2276.7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燥,继续更换敷料;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外固定及内固定;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因左股骨远端骨质缺损,3-6月后根据病情行植骨手术;有不适症状随诊。2017年9月4日,原告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9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17734.4元,门诊费用96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尺骨桡骨骨干骨折(术后左),腓骨骨折(术后右),陈旧性胫腓骨骨折(右),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避免负重;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1.5、3、6、12月到医院复查X片,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如有不适,请随诊。2017年11月6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詹伟春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二万元。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21日,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赣F×××××长安牌SC1027SCA5轻型货车的车损价格进行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詹伟春驾驶的赣F×××××长安牌SC1027SCA5轻型货车2017年3月1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2017年1月1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詹伟春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送检詹伟春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9.29mg/100mL。1月2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分别对事故车性能、车体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牌山东临工推土机及赣F×××××轻型货车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灯光等装置性能技术条件事故前均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有:甲车无牌山东临工推土机右边尾部上的痕迹与乙车赣F×××××轻型货车前端受损痕迹在高度、方向、痕迹相吻合,结合案情分析,系乙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操作失误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为:赣F×××××轻型货车前端受损痕迹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操作失误与无牌山东临工推土机发生碰撞所致。被告焦芳亮驾驶的山东临工推土机,为被告黄灿辉所有,系焦芳亮请去施工作业,按时间给钱,该推土机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焦芳亮无推土机驾驶证。焦芳亮法庭上陈述,系其主动要求驾驶该推土机的。资光高速系被告江投公司发包,由中交二局公司负责承包高速公路路面建设(含事故发生路段)。法庭上,被告江投公司与中交二局公司认可事故路段管理和维护包括设置警示标志均由中交二局公司负责。该涉案高速公路2017年1月4日正式通车,2017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未通车。赣F×××××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詹伟春,使用性质为货运。詹伟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詹伟春母亲刘流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另查明,原告詹伟春因涉案事故曾于2017年11月起诉焦芳亮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2月裁定驳回詹伟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系发生在尚未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上,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虽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但本案仍属于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仍需参照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划分责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首先,原告詹伟春系资溪县嵩市镇人,且是司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能获知周边道路通行信息和路况信息,其应当知道资光高速尚未开通的事实,其未取得资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通行许可,酒后驾车违规进入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行驶,并在行驶中没有保持与前车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追尾被告焦芳亮驾驶的推土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资光高速公路虽系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但仍有不少工程车辆进入通行,被告焦芳亮驾驶的推土机事发时并非处于正在施工状态,在该高速路有其他施工车辆通行的情形下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该推土机虽是被告黄灿辉所有,但系焦芳亮付钱请去施工作业,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焦芳亮系雇主。焦芳亮明知自己无相关推土机驾驶证,仍主动去驾驶该无牌推土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焦芳亮无论是作为雇主还是司机均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黄灿辉作为涉案事故的推土机所有人,没有对该推土机进行登记挂牌,事发时焦芳亮无证驾驶该推土机,其作为所有人亦有管理上的瑕疵,故亦有过错,应对被告焦芳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焦芳亮关于推土机不属于机动车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均可说明轮式推土机属于机动车。且根据特种设备目录,推土机并不属于该目录项下的任何一类特种设备。故对被告焦芳亮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对尚未完工的高速公路路段,为确保车辆不因误入而引发事故,被告中交二局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以便有效地防止行人和社会车辆通行而发生事故。本案中,涉案高速公路有多个出入口,参照国家标准GB5768.4-201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从被告中交二局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其在部分出入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但在部分出入口设置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中交二局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有一个路口有通告警示牌,但没显示其按规范设置了路栏或交通锥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显示有施工警告灯;另一设置“道路封闭严禁通行”警示牌处是用挂小彩旗的绳线作路栏,该绳线路栏不符合规定要求,也没显示有施工警告灯;另一照片显示虽设置塑料注水(砂)隔离栏,但留有空隙,且部分侧翻,不能起到有效阻拦效果。故被告中交二局公司采取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规范要求,不足以防止社会上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其未能尽到施工人的管理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施工人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投公司将该高速路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方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关于涉案高速公路还有其他公司管理的出入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从其管理的高田搅拌站进入涉案高速公路,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交二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高速公路的哪些出入口不是其公司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从其管理的路口进入。况且不论原告的车辆是从高田搅拌站入口进入,还是从其他入口进入,都不改变本案事故发生于尚未完工的资光高速公路路段的事实,被告中交二局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施工方安全管理义务仍然存在,其不能证明尽到完全管理义务,仍需承担责任,故对其不需承担责任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全案看,被告焦芳亮、中交二局公司的过错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为原告詹伟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留下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只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詹伟春、被告焦芳亮、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90%责任,被告焦芳亮与中交二局公司对等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关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案由虽然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该涉案事故是发生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是强制适用规定,而是可以参照适用的选择规定。结合本案看,如果涉案推土机投保义务人先承担交强险的替代责任后,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则原告本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变成实际承担小部分责任,而推土机投保义务人本承担小部分责任,却变成承担大部责任,这对涉案推土机投保义务人显然不公平,也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不符。本案是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而且任何一个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时,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应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当事人的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公平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詹伟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詹伟春医疗费122970.1元。原告受伤后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091.65元,门诊诊查费14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74.09元;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用94919.2元,门诊费用2276.76元(1623.23元+591.59元+61.9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7734.4元,门诊费用960元(500元+216元+108元+13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2970.1元,有医疗发票及相关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系取出内固定所需,是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故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按住院日期每天3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误工费为30354.4元(304天×36445元/年÷365天)。原告詹伟春系赣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詹伟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故原告误工收入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445计算。关于误工时间问题。结合原告2017年1月25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3—6月后根据病情行植骨术”,故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亦合理,且有明确医嘱“注意休息”,各被告也没有举出反证,结合原告病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2017年1月25日出院至2017年9月4日入院属于持续性误工;原告最后一次住院2017年9月15日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1月5日,有明确医嘱“全休3个月”,故该段时间亦属持续性误工。故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受伤住院日2017年1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1月5日,共304天,其误工费为30354.4元(304天×36445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2682元(337天×186元/天)过高,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4719元(33天×143元/天),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需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707.6元(残疾赔偿金267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703.6元(12138元/年×20年×11%),是参照2016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元(9128元/年×5年÷5人×11%),是参照2016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标准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已过7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五个子女,原告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707.6元(残疾赔偿金267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740元,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为据,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0081.1元。该损失由被告焦芳亮赔付原告11504.06元(230081.1×5%),被告黄灿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赔付原告11504.06元(230081.1×5%)。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违规酒驾进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75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起诉过焦芳亮,但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江投公司关于一事不再审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芳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伟春各项损失11504.06元。二、被告黄灿辉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伟春各项损失11504.06元。四、驳回原告詹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48元,由原告詹伟春负担3739.04元,被告焦芳亮、黄灿辉负担247.72元,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4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曾国坚
审判员  张海太
审判员  曾美华

书记员: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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