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解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59.2元及利息5264.52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以365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4、诉讼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宜民贷031120141204合第0040号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本金合同金额69360元,月偿还6500元,还款分期为12个月,借款固定年利率为14.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就不再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某(甲方)与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丙方建立个人信用账户,授权丙方基于甲方提供的信息及丙方独立获取的信息来管理甲方的信用信息,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9360元),借款编号为031120141204合第0040号,第4条约定了咨询费、服务费的定义及支付方式,咨询费为4773.6元,服务费为4586.4元,合计为9360元,甲方同意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2014年12月4日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编号为宜民贷031120141204合第0040号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本金为69360元,月偿还数额为6500元,还款分期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第五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因借款人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59300元,另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签合同当日原告解某将借款本金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某。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中介机构出具的刘某还款清单,被告刘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偿还本金23440.8元,偿还利息3375.48元,尚欠本金36559.2元,欠利息5264.52元。原告因此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通过第三方机构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59.2元及利息5264.5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以365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正式发票,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缺席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本金3655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和以365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5264.52元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姣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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