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文华
赵某
解文华
薛某某
张明昆
王某
原告解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委干部,住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西路天矿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明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解文华、赵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华(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昆,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因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原告家中被水淹,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疏忽大意的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自己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照片及录像证明事发时其家中因楼上漏水而遭受损失的客观情况,被告王某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王某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薛某某既非本案侵权人,也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装修期间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文华、赵某21510元;(被告王某已实际支付500元)
二、驳回原告解文华、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0元,原告解文华、赵某负担687元,被告王某负担458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因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原告家中被水淹,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疏忽大意的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自己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照片及录像证明事发时其家中因楼上漏水而遭受损失的客观情况,被告王某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王某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薛某某既非本案侵权人,也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装修期间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文华、赵某21510元;(被告王某已实际支付500元)
二、驳回原告解文华、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0元,原告解文华、赵某负担687元,被告王某负担458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金铃
审判员:王淑艳
审判员:程纲
书记员: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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