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拥军
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刘中义
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解拥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解拥军、刘中义双方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解拥军与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陈东升,刘中义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9日,一审原告刘中义将解拥军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进行加工维修,20日内加工维修完毕。但被告至今日未将车加工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十日内将该车加工修复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该车的残值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解拥军辩称,其接到原告车辆后即开始维修,但修车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大梁弯曲,原告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通知被告停工。因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延期后,原材料涨价,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费用而未如期完工,故原告对未如期完工亦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解拥军与刘中义与签订的加工维修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为20日,解拥军到期未依约将刘中义的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刘中义也未提供到期去提车和支付加工维修费用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之后,刘中义继续让解拥军维修车辆,解拥军同意继续维修,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加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后,解拥军通知刘中义去提车,双方因维修费用发生争执,刘中义未去提车即诉至法院。刘中义未提车也未支付加工维修费用,解拥军为保障自己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对维修车辆行使法定留置权,留置权行使期间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营运损失只有在已经支付维修费用而加工修理方不提交车辆时才会产生。而本案中,刘中义始终未支付维修费用,故其请求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解拥军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中义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将解拥军的合法留置混同为侵权,并由此判定由其赔偿刘中义的营运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其营运损失期间的起止点及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限被告解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豫QA1996号车厢加工完毕,连同豫QA1636号主车交付原告刘中义”。“驳回原告刘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解拥军赔偿原告刘中义损失112752元,扣除加工维修费7万元之后,应支付原告刘中义427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予以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解拥军与刘中义与签订的加工维修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为20日,解拥军到期未依约将刘中义的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刘中义也未提供到期去提车和支付加工维修费用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之后,刘中义继续让解拥军维修车辆,解拥军同意继续维修,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加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后,解拥军通知刘中义去提车,双方因维修费用发生争执,刘中义未去提车即诉至法院。刘中义未提车也未支付加工维修费用,解拥军为保障自己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对维修车辆行使法定留置权,留置权行使期间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营运损失只有在已经支付维修费用而加工修理方不提交车辆时才会产生。而本案中,刘中义始终未支付维修费用,故其请求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解拥军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中义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将解拥军的合法留置混同为侵权,并由此判定由其赔偿刘中义的营运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其营运损失期间的起止点及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限被告解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豫QA1996号车厢加工完毕,连同豫QA1636号主车交付原告刘中义”。“驳回原告刘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解拥军赔偿原告刘中义损失112752元,扣除加工维修费7万元之后,应支付原告刘中义427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予以维持。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审判员:郭筱林
书记员:李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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