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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新客运站路口。负责人:潘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5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肱骨骨折、皮肤擦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在损失计算上,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宜昌市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50元,租住在宜昌市××区××道国宾一号,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覃孟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鲍同英系残疾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总之,原告的医药费1498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8685元(90天×9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145229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再由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及刘某赔偿7569元(25229元×30%),合计127569元。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偿10000元,另外,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理费为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认为,原告陈述在宜昌打工的事实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协商事故处理时,原告自己陈述是没有工作单位的。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辩称:1、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刘某在永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永安财险枝江公司依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只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天数应按100天计算,原告无在物流公司上班的工资流水清单,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收入4500元/月已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永安财险枝江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系残疾人,被告可以考虑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000元为宜;5、诉讼费、鉴定费永安财险枝江公司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所有人,2017年11月27日6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上述机动车在枝江市××字××大道与××省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鄂N×××××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肱骨骨折、皮肤擦伤,收入院,并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17年12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为9天,支付医疗费14855.71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125.9元。2018年3月1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覃某某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4、护理期限为90天;5、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枝江市××桑树河村,其母亲鲍同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系三级精神残疾人。鲍同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及原告胞妹覃杰明。被告刘某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2900元。原告同意应由原告赔偿的修理费可以在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鄂E×××××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鲍同英的身份证明及残疾人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收到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当事人陈述等。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刘某、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其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再由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与被告刘某的相关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刘某按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980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981.61元,原告只主张14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主张其只赔偿上述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对永安财险枝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9917.36元。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误工天数应为106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93.56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06天×93.56元/天=9917.36元。3、护理费8685元(90天×96.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及向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据上的签名均为原告本人所签,但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且提供的搬运工工资明细为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宜昌市城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鲍同英的生活费)1163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父亲覃孟和的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覃孟和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过错明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859.36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9159.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159.36元。下余损失除鉴定费2200元外,由被告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3750元(12500元×30%)。永安财险枝江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2909.36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66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10000元,可以折抵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由永安财险枝江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原告应赔偿被告刘某车辆损失2630元(未投保交强险2000元+900×70%),原告同意在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72909.36元;其中直接向原告覃某某支付60939.36元,直接向被告刘某支付11970元(含原告覃某某应赔付的车辆修理费26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660元(已折抵);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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