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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文某、要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要文某
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要雪某
刘平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王社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系死者要旭飞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要旭飞的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14号。
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要文某、要雪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文某、要雪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17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要旭飞生前长期在沙河市居住、务工,公安派出所及沙河万客来小食品门市均出具相关证明;2、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45%的责任有误;3、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0元计算,原审认定偏低。
刘平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文某、要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日0时许,刘平杰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永年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河线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要旭飞醉酒驾驶的冀E×××××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要旭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永年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平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旭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诉前已与刘平杰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
事故车辆主车冀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冀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要旭飞生于1992年1月26日,邢台市南和县三思乡西北部村人,原告要文某系要旭飞父亲,要雪某系要旭飞母亲,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提供加盖为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和沙河市万客来小食品门市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要旭飞自2013年6月开始,受雇于沙河市万客来食品商行,一直居住在沙河市万客来商行。
提供沙河市万客来小食品门市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是务农,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要旭飞生前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平杰因驾驶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免赔10%。
被告刘平杰提交了与二原告订立的赔偿协议,证明超载免赔部分刘平杰已经向二原告作出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


审判长:张曙辉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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