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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庆阳市西峰区*****学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路**号******学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牌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门前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2020年10月1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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