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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某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西安西某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西某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杜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西安西某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鼓风机公司)与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抗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新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义务主体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为保障被变更追加对象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以案件进入再审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解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再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鉴于本案案情的复杂性,执行法院不宜直接将西某鼓风机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主体,应撤销原裁定,重新依法办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新执复字第5号裁定和牧野区人民法院(1998)牧执字第249-3号裁定、(1998)牧执字第249-1号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义务主体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为保障被变更追加对象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以案件进入再审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解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再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鉴于本案案情的复杂性,执行法院不宜直接将西某鼓风机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主体,应撤销原裁定,重新依法办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新执复字第5号裁定和牧野区人民法院(1998)牧执字第249-3号裁定、(1998)牧执字第249-1号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周云贺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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