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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93********,布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栋*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人民币0.08万元(以下币种同),骗取其一辆车牌号为贵GUS***黑色奥迪A6L轿车。租车后,伍某某陆续支付租金直至同年3月24日,共计1.81万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并不接电话失去联系。同年3月下旬,伍某某将该车以5万元转给皮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32.7029元。同年7月16日,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皮某某的证言等;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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