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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某某人民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萨仁额尔登,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拉嘎尔高某某政府)诉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拉嘎尔高某某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草场承包治理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5500元,以及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每日5%的违约金。2、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草场承包治理合同》约定每亩每年使用费为0.5元,原告依约定将草场交付乙方使用并占用,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交付租金交至2007年后未支付租金,截止日前已欠11年租金。依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七条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被告使用的草场,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日,西乌珠穆沁旗巴彦乌拉镇为改善巴彦乌拉镇辖区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漠化进程,合理开发、治理、利用巴彦乌拉镇内草牧场,做到草畜平衡,巴彦乌拉镇人民政府(原告巴拉嘎尔高某某人民政府)将草场承包给被告袁某某进行治理使用,并签订了”草场承包治理合同”。2008年4月11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根据《关于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和依法规范草场使用权流转的意见》(内党发〔2003〕3号)和《关于全面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牧场工作的实施意见》(锡党发〔2003〕10号)文件要求,印发了《关于旗府所在地周边草场使用问题的通知》(西政发〔2008〕15号),文件规定清理收回旗府所在地周边非牧民占用草场168039亩。于2007年10月12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该168039亩草场中的89925亩以租赁形式给嘎查或移民区使用,其余78114亩草场由旗政府委托旗农牧业局统一管理和使用。以上文件和合同的形成,草场的使用、管理均是政府行为模式,是通过行政手段配置的,在不同行政部门中流转的。本案是在巴拉嘎尔高某某人民政府及西乌珠穆沁旗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调整、管理过程中引起的民事纠纷,对本案的承包流转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某某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额尔登朝鲁
书记员: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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