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83802104X。法定代表人:吴学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恒达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襄阳乐居灯饰城一楼1-120号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23640元、滞纳金223664.76元,共计34730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三个月一付,每三个月租金应提前10天支付,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恒达商业公司则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如数缴纳水电费,被告则需承担违约金;连续停业5天以上,恒达商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缴租金无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内单方强制解除了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租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滞纳金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恒达商业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承租位于“襄阳乐居灯饰城”一楼120号商铺,总面积为2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60元/平方米/月,按租赁面积月租金为12960元,商铺租金按季结算,刘某应提前10天将每一季度的租金付给恒达商业公司。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恒达商业公司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的,恒达商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某进场装修前应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户,刘某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之一的,恒达商业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收回商铺重新招租无需对刘某做出任何补偿;并清缴使用商铺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以及依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提前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达商业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襄阳乐居灯饰城补充协议》,约定恒达商业公司给予刘某12个月免租,免租时间为合同期内免租,免租方式:缴纳三个月租金,使用六个月,以此类推至免租期结束。转入合同履行后,恒达商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短信告知刘某因其未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于5日内前往乐居商管部处理相关事宜,刘某回复了该条短信。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刘某除缴纳了70760元租金外,其余均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扣除减免期限1年,应收取租金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共计15个月,应缴纳租金194400元,扣除已缴纳租金70760元,剩余123640元为刘某拖欠的租金。后经恒达商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场地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实际上减免了被告刘某应交纳剩余合同期满部分租金的民事义务,遵循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3664.76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按双方约定逾期给付按欠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该主张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按被告实际应给付租金123640元的30%即3709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商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刘某欠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2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7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原告襄阳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被告刘某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明

书记员:陈俊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