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电影院
徐红锦
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晓荣(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市樊城电影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人民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家祥,该电影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锦,该电影院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红光路口“世纪阳光城”。
法定代表人林学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荣,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樊城电影院(以下简称樊城电影院)与被告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李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城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红锦、伍翠红、被告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红光路口“世纪阳光城”六层住宅楼的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67.94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申请鉴定。2012年5月28日,湖北远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远达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同意重新鉴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城电影院委托代理人伍翠红、被告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樊城电影院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109.2平方米的一楼门面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选定门面房位置,所以未交付门面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设计图纸出来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协商选定门面房,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市场价5000元的双倍赔偿因不能履行交付267.94平方米的一层住宅楼损失26794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交付的住宅楼一层经鉴定价值为119.27万元,应由被告按此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樊城电影院交付位于红光路临街商业门面房109.2平方米;
二、被告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襄阳市樊城电影院赔偿购房损失119.27万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元月18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元月19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6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樊城电影院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109.2平方米的一楼门面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选定门面房位置,所以未交付门面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设计图纸出来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协商选定门面房,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市场价5000元的双倍赔偿因不能履行交付267.94平方米的一层住宅楼损失26794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交付的住宅楼一层经鉴定价值为119.27万元,应由被告按此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樊城电影院交付位于红光路临街商业门面房109.2平方米;
二、被告襄阳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襄阳市樊城电影院赔偿购房损失119.27万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元月18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元月19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6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2696元。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徐新静
审判员:李明军
书记员:邴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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