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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漳县襄楚某某酒店、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与春园路交汇处东方银座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B法定代表人:刘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漳县襄楚某某酒店,地址: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151—2号(南漳县技术监督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24MA48E5JYOH。经营者: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樊城区。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襄阳一格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安装的中央空调的工程款33925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南漳县襄楚某某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总价共计为789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按期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使用至今。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11月20日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2016年3月8日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无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书的价款为6285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所欠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安装的空调是123套,所谓的套应包含安装空调的辅材及配件等,原告主张合同以外的价款无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约定。4.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被告保留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建材批发零售;暖通设备安装维修。2015年11月1日,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张某将位于南漳县卞和路和文庙路路口南漳鑫鸿国际酒店的中央空调工程委托给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承建,主要设备选用FGR3.5/C×42套,FGR5/C×66套,FGR6.5/C×12套,FGR12/A×3套,铜管按120元/米计算,每台包5米;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658500元,合同签订之日,张某向襄阳一格电器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年内付。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如张某不能按期付款,则张某应向襄阳一格电器支付利息并付清全部款项,否则,襄阳一格电器有权使用法律手段追偿。其他事项约定:本工程不含土建,装修工程内容。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张某应协调配合。本工程不含国家规定由张某承担的有关费用,如建管费、消防管理费等。合同后附格力风管机报价清单一份,在清单第五项对123台空调的价款的报价为658500元,在清单第七项中对超出部分连接铜管1045米,报价为125400元。两项共计783900元。在报价说明第5条注明,本报价空调设备包含5米管材,包含空调安装费,超出5米外按120元/米收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襄阳一格电器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的宾馆送空调123台及安装空调的铜管1601米,扣除每台5米的原装连接铜管615米外,其余986米每米按120元收费共计118320元,同时配送软风道方便源3个,下出风风道34个,支架123个,并按照工程图纸对123套中央空调进行了施工安装。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工程合同书》、格力风机报价清单、工程施工图纸、被告收货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一格电器)与被告南漳县襄楚某某酒店、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实际应为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交付了123套空调并按照工程图纸进行了免费安装,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空调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空调原装5米铜管以外,另外使用的超出部分风管机连接铜管986米,共计11832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铜管按120元/米计算,每台包五米,在工程合同后附的格力风管机报价清单中对可能超出的工程量有报价,在报价说明中也注明,本报价空调设备包含5米管材,包含空调安装费,超出5米外按120元/米收费,在收货的收条中对收到铜管的数量1601米也进行了特别的记载,并注明含每台5米原装铜管。上述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对超出空调原装5米以外的铜管按每米120元支付费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部分986米铜管的费用1183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超出部分价款应当包含在空调总价款658500元中,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软风道方便源3个,下出风风道34个,支架123个的费用共计12430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应为776820元(658500元+11832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470000元,对剩余价款30682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漳县襄楚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经营的南漳县襄楚某某酒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工程款306820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本金30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襄阳一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红英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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