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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褚睿泽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系褚天赋之父。
原告:褚睿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系褚天赋之子。
法定代理人: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系褚睿泽之母。
原告: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系褚天赋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
被告: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公司职员。

原告褚某某、褚睿泽、崔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李某某、刘海龙、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某、褚睿泽、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000元、停尸费95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290.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共计950035.2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44315.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时于2016年10月1日15时5分许,褚天赋乘坐催志辉驾驶的河北R×××××号农用三轮车在永清县工业园益田道与榕花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R×××××号挂车相撞,造成褚天赋死亡和催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经查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是刘海龙的。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刘海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李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也是受我指派。该车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共计25万,保险公司应在2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我认为应当是同等责任。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1、涉案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与挂车的赔偿限额是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准。所以我公司只认可在20万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关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认可按同等责任赔偿。3、受害人褚天赋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法庭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停尸费、抬板费、穿衣、整容费的发票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褚天赋(1992年1月出生),原系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前仲和村村民。2009年5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与家人租住于廊坊市××楼××单元××室。褚天赋的家人包括:父亲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崔某(988年6月出生)、儿子褚睿泽(2016年2月出生)。
时于2016年10月1日15时5分许,褚天赋乘坐催志辉驾驶的河北R×××××号农用三轮车在永清县工业园益田道与榕花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R×××××号挂车相撞,造成褚天赋死亡和催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因交通事故地点无监控设施,交警部门以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为由,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褚天赋的家人及催志辉分别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催志辉与被告刘海龙、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催志辉医疗费10000元,催志辉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海龙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催志辉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另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主挂一体车,车主为刘海龙,冀B×××××号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冀R×××××号)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已经过年检。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庭审阶段,原、被告一致主张按同等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褚天赋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系被告刘海龙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刘海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主、挂车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分别约定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签订了两份独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明确说明。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规定:…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主车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与挂车三者险5万元责任限额之和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676926.25元。受害人褚天赋死亡时年仅24周岁,事发前在廊坊市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计算=523040元;褚天赋的儿子褚睿泽出生于2016年2月出生,属于被抚养人,褚睿泽的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17.5年÷2人计算=153886.25元。
2、丧葬费:26204.5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褚天赋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30000元。
4、医疗费:2335.9元,事发当天,受害人褚天赋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救,支付抢救费2335.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褚天赋死亡,其家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酌情按10天×2人×100元=2000元。
6、原告主张停尸费9500元、穿衣、整容费4800元、抬板费6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均为普通收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7466.6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海龙承担50%即(737466.65-110000元)×50%=313733.32元。因刘海龙所有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保险限额累计25万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龙承担(313733.32元-250000元)=63733.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褚睿泽、崔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褚睿泽、崔某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0元;
三、被告刘海龙赔偿原告褚某某、褚睿泽、崔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33.32元
四、驳回原告褚某某、褚睿泽、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3325元,原告褚某某、崔某共同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 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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