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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哈尔滨市。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占林、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木材款21,81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褚某某处赊购木材欠款2,899.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月利率0.04%;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褚某某处赊购木材欠款69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月利率0.04%;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褚某某处赊购木材欠款7,5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月利率0.04%;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褚某某处赊购木材欠款10,6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月利率0.04%。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上述四次赊购木材的欠据各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褚某某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同意偿还此款,但没有钱,故无法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褚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木材款21,81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0.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褚某某木材款21,8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赊购木材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04%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长河

书记员: 石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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