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举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裴某举。
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司机。
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邯郸市丛台区苏曹河东南路6号,系被告李某某儿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某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裴某举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举,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滏河大街与油漆厂路交叉口处时,与裴晓举驾驶的原告裴某举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晓举无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裴某举赔偿。原告裴某举的车辆损失费3604元、价格鉴定费310元,共计391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的停车费200元,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裴某举赔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2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某举赔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114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滏河大街与油漆厂路交叉口处时,与裴晓举驾驶的原告裴某举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晓举无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裴某举赔偿。原告裴某举的车辆损失费3604元、价格鉴定费310元,共计391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的停车费200元,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裴某举赔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2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某举赔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114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长代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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