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上诉人与赵鹏杰系直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与赵鹏杰之间系居间委托关系,赵鹏杰负责介绍并代理瓷砖销售工作,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具体工资薪金,上诉人按赵鹏杰居间达成销售合同数额比例支付其提成,系居间合同关系。对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鹏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书,一审并没有收到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裕劳人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的生效证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对赵鹏杰的死亡赔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闫景然、贾瑞素委托代理人辩称,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裕劳人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确认了赵鹏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送达,并且生效;在2016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鹏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决定作出之后上诉人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冀0102行初5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又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1行终3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到此可以认定,赵鹏杰属于工伤,上诉人以未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上诉人与赵鹏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明显是在撒谎,工伤认定已经有法院和政府机关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赵秀上辩称,同闫景然和贾瑞素委托代理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不支付丧葬补助金21264元。原审查明,赵鹏杰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确定赵鹏杰与原告威尼斯销售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闫景然、赵秀山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确认赵鹏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鹏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经营者于滨不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以上决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冀0102行初51号判决书,驳回了于滨的诉讼请求。于滨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1行终3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滨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秀山、贾瑞素、闫景然系赵鹏杰近亲属,三被告向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威尼斯销售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仲裁委作出裕劳人裁字(2016)第1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264元。2014年1月1日,河北省工伤实现省级统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上年度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标准。2013年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约3544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原审认为,赵鹏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赵秀山、贾瑞素、闫景然作为赵鹏杰的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原告并未为赵鹏杰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39100元(26955元*20),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264元(3544元*6)。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秀山、贾瑞素、闫景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2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山、闫景然、贾瑞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上诉人赵秀山,被上诉人闫景然、贾瑞素的委托代理人石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鹏杰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三被上诉人作为赵鹏杰的近亲属,有权依照相关规定领取丧葬费和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赵鹏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裕劳人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2017)冀0102行初51号判决书,(2017)冀01行终30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赵鹏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赵鹏杰的死亡属于工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裕劳人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诉争双方经多次裁决,判决,存在多个生效文书,且认定赵鹏杰死亡属于工伤,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 曼
书记员:刘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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