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海,男,1960年6月19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061913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67-4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海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海谎称有关系能够购买到吉林市火车站内的商品摊床,取得了王继海、薄占华、田光茹的信任。尔后,被告人陈文海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以购买吉林市火车站内的商品摊床、购买桃北嘉园房屋、出况北宁里市场菜棚子等事由,在吉林市昌邑区江城剧场对过的修车屋等处,多次骗取王继海人民币合计122000元及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1台、骗取薄占华人民币15000元、骗取田光茹人民币80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陈文海诈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950元,被其全部挥霍。破案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1台,已分别返还王继海、薄占华、田光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和被告人陈文海被抓获的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文海诈骗的电视价值情况。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诈骗所得的电视及现金17000元扣押后分别返给被害人的情况。
4、被害人王继海陈述,证实2010年中旬至2011年3月末,陈文海以能在吉林火车站买到商品床位,先后多欠被骗取人民币122000元(含薄占华的30000元和垫付20000元)及1台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的经过。
5、被害人薄占华证言,证实2010年11月末至2011年3月12日之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北宁里市场头桃园路上其朋友王继海的门市房里,王继海的朋友陈文海以能在吉林市火车站买商品床位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5000元及让王继海垫付20000元的经过。
6、被害人田光茹陈述,证实其被陈文海骗取人民币8000元的经过。
7、证人付艳玲证言,证实陈文海先后给其人民币60000多元及1台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并为其购买衣物。案发后,返回电视及人民币17000元的经过。
8、证人薄占芹证言,证实薄占华被骗走的20000元是其借给的。
9、证人齐海重证言,证实其妻子田光茹被陈文海骗走8000元的情况。
10、证人孙洪波证言,证实王继海被骗走的60000元是其借给的。
8、被告人陈文海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文海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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