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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松树沟乡。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8岁)在逊克县客运站对面红楼二楼平台处,因过路碰撞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某某腹部刺伤,刘某某持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逊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尖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丽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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