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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金某与张某、刘云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袁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云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袁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4000元;2.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收购玉米,负责脱粒、装车,被告刘云岱负责运输。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云岱到原告家看好玉米,协商好价格,被告张某脱粒、装车,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总价款104000元,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据,2016年6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款8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欠款,2016年原告生活和春播不得不四处借款并付利息。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收购原告玉米总价款104000元,2016年6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84000元,利息多少会给一部分,但是现在没有现金给付,也定不了什么时间给付。被告刘云岱辩称,收购玉米系给老板收的,老板没钱给付,被告也给付不了。书写欠条时被告不在场,被告也没在欠条上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被告刘云岱的姐夫。被告张某、刘云岱共同收购玉米,被告张某负责脱粒、装车,被告刘云岱负责运输。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云岱到原告家看好玉米,协商好价格,被告张某脱粒、装车,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总价款104000元,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定于4日内付清欠款,中间人张新昌在欠条上签名。逾期后,经原告索要,2016年6月份被告张某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款8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袁金某,被告张某、刘云岱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金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袁金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收购原告玉米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金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袁金某要求被告刘云岱给付收购原告玉米款本息,因被告刘云岱抗辩在欠条上未签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金某与被告张某、刘云岱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某,被告张某、刘云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收购原告袁金某玉米欠款84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本金84000元,月利息按0.005元计算,至给付本金止;二、驳回原告袁金某要求被告刘云岱给付收购原告玉米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于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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