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通。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发还重新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6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单位)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陆广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乙方负责人由原告袁某某签字,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劳务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袁某某组织17名农民工在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大同市水泉湾龙园工地进行通风道、回填土及其他零星工作,期间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也陆续付给原告袁某某劳务费226000元,现欠原告劳务费23245.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陆广劳务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单位,是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应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245.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由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因被告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某劳务费23245.5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专递费120元,以上两项合计501元,由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4595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承诺按照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程量计算共计669400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29000元,故仍然欠459500元不予支付。本案上诉人是以陆广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付的劳务标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上诉人及配偶的签字,完全系被上诉人利用其相互之间的隶属关系伪造形成的,所以该证不应认定。劳务费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大同市建筑市场用工价格为依据计算劳务费的总额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袁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23245.5元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某某为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劳务费计算标准是什么,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于一二审中虽均否认其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过签字,认为系被上诉人伪造,经查该合同和协议的原件,“劳务分包方项目负责人”处以及“乙方负责人”处均有“袁某某”字样的签名,而且在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认可的其以陆广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与分包合同同日签订的《协议》上的签字是袁某某所书写。因此,上诉人袁某某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诉人组织农民工在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同市水泉湾龙园的工地进行通风道、回填土及其他零星工作。关于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有上诉人自己提供且经被上诉人认可的2010年、2011年的出工记录为证,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对工程量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对此约定,而一审中双方所提的主张和证据均系各自的单方证明,不被对方所认可,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确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程量,参照大同市2011年3-12月建筑市场建筑用工价格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劳务费总额为249245.5元的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26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3245.5元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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