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7号紫荆御景小区109、209商铺。
负责人:杨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3886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赵某某驾驶一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往埠河方向行驶,7时40分许驶入207国道2110km+400m处路段,遇袁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欲左转弯,赵某某驾车操作不慎,避让不当,其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嗣后,原告因伤入住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5天,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所受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肇事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前原告一直在公安县×××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农业技术员,月工资为2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划分无异议;肇事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185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后仍然在领取工资,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险46425元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县往埠河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207国道2110KM+400M路段时,遇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前方欲左转弯,被告赵某某驾车操作不慎,避让不及,其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4天,用去医疗费99394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8500元、被告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摩托车受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3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袁某某从2015年4月在公安县×××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农业技术员,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其发放了11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损失鉴定报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公安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袁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3394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50元×20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残疾赔偿金56421元(29386元年×16年×12%,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护理费18263元(32677元年÷365天×20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误工费15933元(2000元月÷30天×239天,依据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0天减去已发11天工资);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9.财产损失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5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即由被告华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7417元(56421+18263+15933+5000+500+1300+10000),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974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5094元(212511-107417)。原告袁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扣险46425元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和哪些是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94元;
三、原告袁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85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 郑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