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祥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私营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徐海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私营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清,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普林工业园普林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军,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润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十堰小区11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3组。
法定代表人:孙斌,公司经理。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邵某某诉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达公司)、袁祥云、十堰市润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亮公司)、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祥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祥云、润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鄂十堰中立民上字第00109号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袁祥云、润亮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祥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03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袁祥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林、熊海涛和被申请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盛鑫达公司、润亮公司、阜祥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祥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虽在2014年5月22日盛鑫达公司与邵某某的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合同因无贷款人邵某某的签字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2、邵某某与盛鑫达公司就同一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和阜祥达公司再次签订了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作了重大变更,申请人的担保即使成立依法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邵某某主张的债权400万元不属实,主债务人已大部分偿付。请求依法再审。
邵某某在一审诉请:2014年5月22日邵某某与盛鑫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鑫达公司向邵某某借款400万元,期限四个月。同日,邵某某与袁祥云、润亮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袁祥云、润亮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30日阜祥达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请求判令盛鑫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判令袁祥云、润亮公司、阜祥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邵某某与盛鑫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鑫达公司向邵某某借款400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3.5%,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邵某某与袁祥云、润亮公司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袁祥云、润亮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其它约定同《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邵某某向盛鑫达公司转账386万元,支付现金14万元。盛鑫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12月30日,阜祥达公司应盛鑫达公司要求,与邵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2014年5月22日4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8日止,阜祥达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它约定同《借款担保合同》。后邵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盛鑫达公司由被告袁祥云、润亮公司、阜祥达公司担保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盛鑫达公司应依约清偿借款;袁祥云、润亮公司、阜祥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时,保证合同成立。袁祥云、润亮公司以邵某某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由,辩称担保合同未成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抗辩不成立。袁祥云辩称其是代表中醇化湖北襄阳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字担保,但合同未加盖中醇化湖北襄阳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且合同约定担保人是袁祥云,其辩解不成立。袁祥云辩称盛鑫达公司已偿还102万元及盛鑫达公司已另行与邵某某签订合同,以相应资产抵偿了债务,邵某某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阜祥达公司辩称受欺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邵某某亦不认可,故其辩解不予采纳。邵某某主张代理费8万元,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1、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被告袁祥云、十堰市润亮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邵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4年5月22日,邵某某作为贷款人,盛鑫达公司作为借款人,袁祥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5月22日至9月21日止,月利率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证据材料,该合同上仅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并无贷款人邵某某的签字或盖章。担保人在落款处的签名虽备注了“中醇化湖北襄阳汽车新能源公司袁祥云”,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合同抬头处担保人的签名亦只有再审申请人袁祥云。
2、同日,邵某某作为贷款人,盛鑫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润亮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审查原审卷宗证据材料,该合同上亦仅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并无贷款人邵某某的签字或盖章。
3、2014年12月30日,邵某某作为贷款人,盛鑫达公司作为借款人,阜祥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与上述内容条款一致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合同变更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各方均签字盖章。
4、本案在本院再审庭审时,被申请人邵某某向法庭举出了其与袁祥云的电话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拟证明袁祥云对盛鑫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
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邵某某书面表示只诉请借款本金38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盛鑫达公司与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邵某某按合同约定从银行转账给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38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14万元的现金支付,因邵某某书面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袁祥云提出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贷款人邵某某未在该合同书中签字而该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只要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即产生效力,故虽然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本案债权人邵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到期后,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最终提起诉讼。阜祥达公司与邵某某、盛鑫达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对盛鑫达与邵某某的债务追加的一个担保,与其他担保人(袁祥云、润亮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故袁祥云认为:“2014年12月30日和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作了重大变更,申请人的担保即使成立依法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袁祥云的其它申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邵某某借款3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再审申请人袁祥云、被申请人十堰市润亮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邵某某请求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袁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勇 审判员 田丰国 审判员 左 琳
书记员:江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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