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
王国平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三号楼。
负责人:贺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该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于2016年2月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告知原告需修改起诉状,原告修改完起诉状及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后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相关起诉材料。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的负责人张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8月初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和一名叫“和秀芬”的女子相识,2015年8月31日双方前往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处给原告出具了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证。
2015年9月23日“和秀芬”跟原告在峰峰矿区新市区置办结婚物品时借机逃走,原告及家人经多方查找无果于2015年10月6日向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的那名女子系假冒和秀芬的身份,她本人并未来峰峰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
此时,原告才知道和自己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和秀芬本人,被告婚姻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疏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结婚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并借助民政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调查,而被告工作人员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认真审查“和秀芬”本人与身份证照片是否相符,就出具了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证。
被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所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所作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七中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作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对象之一并非和秀芬本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视频资料,证明广西警方询问和秀芬时,和秀芬指认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证上的女子不是其本人;4.和秀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和秀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照片与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证上的女子照片不是同一人;5.受案回执,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6年1月4日对袁某某被诈骗一事立案受理。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所提交的男、女双方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婚姻登记员审查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规定的实质要件,我方婚姻登记员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并无过错行为。
(二)《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是“服务”职能,并没有“管理”职能。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具备人证是否一致的识别能力和条件。
同时,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也不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条件和法律责任。
为查明原告和和秀芬的婚姻状况,我局还登录了《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未查出男方有结婚的状况。
根据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现状,民政部尚无《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而女方系外省人员,本省也无法登录查阅外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故我局无法查阅和秀芬的婚姻状况。
按照婚姻登记办理程序,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当天,在我局婚姻登记处监誓人员的监誓下原告亲笔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填写了本人及和秀芬身份情况,并在声明书上写下“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除可以撤销当事人因被胁迫办理的结婚登记外,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撤销结婚登记。
可见,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
故我局无权撤销我局所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二、峰峰矿区刑警大队第七中队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和秀芬本人并未来过邯郸与原告结婚等。
第一、七中队经核实,出具证明证实和秀芬并未来过邯郸与袁某某结婚,该结婚证的的女子并非和秀芬本人。
但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我局婚姻登记处有身份证识别器,经识别器识别查询,到我局持和秀芬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如果身份证不是真实的,识别器能识别出来,我局不可能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第七中队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无效。
三、和秀芬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真正的和秀芬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法院应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和秀芬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查清案情。
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和秀芬没有到我局和原告进行结婚登记,我局所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袁某某及和秀芬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袁某某及和秀芬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均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依法有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结婚证上的女子不是和秀芬;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和秀芬本人并未前来峰峰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和秀芬的签名是他人假冒;对证据3中袁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页无异议,对证据3中和秀芬的身份证和户口页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本案中原告和利用和秀芬身份信息的女子申请婚姻登记时即已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虽然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其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案中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即实际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人与和秀芬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该女子并不是和秀芬本人,被告对此未充分审查核实,从而导致婚姻登记瑕疵,故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本案中原告和利用和秀芬身份信息的女子申请婚姻登记时即已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虽然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其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案中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即实际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人与和秀芬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该女子并不是和秀芬本人,被告对此未充分审查核实,从而导致婚姻登记瑕疵,故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J130406-2015-0021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负担。
审判长:孟园园
审判员:张奕
审判员:赵文娟
书记员:孔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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