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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梁海东民政婚姻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住所地大同市文瀛湖东开发区管委会五楼。
负责人武利,该局民政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梁海东,男。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梁海东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被上诉人开发区民政局负责人武利、原审第三人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与梁海东之子梁浩天出生于2004年4月24日,同年6月17日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进行上户审批,随袁某某上户。上户时提交了袁某某、梁海东各自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上加盖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公章)以及大同市城区铁牛里社区、阳高县敖石乡证实梁浩天系袁某某与梁海东婚生,符合计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称,2015年7月才知道被告为其与第三人梁海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日期为2003年3月1日。但有证据证实2004年6月袁某某与梁海东之子梁浩天随母袁某某上户时提供了该结婚证,且本案中系原告袁某某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可以推定原告袁某某应当在2004年6月即知道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如果原告袁某某认为被告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行政行为起6个月,最长在行政行为做出后不超过5年内提出。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从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因被告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2003年3月1日颁发的晋同开结字第200311号结婚证中,袁某某年龄未满20周岁,梁海东年龄未满22周岁,均未达我国要求的女20岁,男22岁的法定结婚年龄,该登记行为确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早已达法定婚龄,且原告袁某某与第三人梁海东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袁某某应当知道领取结婚证的事实,领取结婚证应系袁某某与梁海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认定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领取《结婚证》,以此确立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重大事项,需双方当事人慎重考虑后予以配合并提供各自相应的户籍身份证明方可办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孩子出生以后上户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已确立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在男方起诉离婚时才知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本案虽然被上诉人颁发的《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记载的登记日期不一致,但该行为并非重大违法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婚姻登记无效的事由。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调取的新生儿上户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北关派出所证明、阳高县敖石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非是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的调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袁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丽峰 审判员  杨建斌 审判员  杨 彬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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