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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袁某某,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职工。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威,山西省财政厅人事教育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新矿院路3号希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交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如水,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山西省财政厅及被告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山西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李雪威、贾鹏飞,被告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如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11月参加工作,曾在太原矿山机器厂、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任职,于2000年10月到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工作。2003年12月8日,山西省财政厅印发了晋财职改〔2003〕3号文件《关于聘任袁某某同志为高级会计师的通知》,同意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聘任袁某某为高级会计师,聘期三年,从2003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8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山西省财政厅人事处递交书面申请,依据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的规定,申请六十岁退休。2013年3月12日,山西省财政厅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盖章,同意袁某某退休,并备注“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同意退休……,从2013年4月起执行”。该表“岗位(职务)名称”一栏注明原告系高级会计师;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单位拟办理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公示表》中注明了原告“现职务(工种)”为副高;加盖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花名表》中注明了原告职务为副高;2013年8月5日由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向山西省财政厅出具的《关于对袁某某通知请求迟延退休一事的说明》中注明了“退休时任中心主任助理,正科级职务,副高级职称山西省财政厅(高级会计师)”;2013年8月5日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显示,会议议定事项为研究袁某某同志迟延退休的事宜,该会议记录中明确注明原告系高级会计师,会议讨论结果不同意袁某某迟延退休的申请,并附有各科室负责人签字的《关于袁某某同志迟延退休问题征求意见》书函;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山西省财政厅和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恢复本人的工作,并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应发的工资及奖金290792.6元,以及至执行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高级专家的范围;二、原告要求六十岁退休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务院(1983)141号文件,2、劳动人事部(1983)153号文件及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3、山西省人事局(1990)20号文件,4、中组部、劳动人事部(1987)2号文件,5、中组部、劳动人事部(1992)22号文件,6、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7、山西省人事局2001年4月25日座谈会纪要,8、《教育部公开选拔直属高线总会计师报名登记表》,9、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10、部分工作业绩复印件,11、部分其他才能复印件,12、评审中心内部电话号码表复印件。
以上综合证明,原告符合六十岁退休的政策规定以及综合素质、业务能力、专业水平等。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及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质证认为,上述政策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明确规定了六十岁退休的四个要件即确有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能够坚持,征得本人同意,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原告受聘时间只有三年,退休时已不属于高级专家,更谈不上迟延退休问题。对于证据7山西省人事局2001年4月25日座谈会纪要,认为会议纪要不是政策性文件,不具有政策上和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据8《教育部公开选拔直属高线总会计师报名登记表》、证据9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据10部分工作业绩复印件、证据11部分其他才能复印件、证据12评审中心内部电话号码表复印件,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告诉请的事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延期退休申请材料,3、关于对原告请求延迟退休一事的说明,4、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纪要,5、投资评审中心各部室对原告延迟退休问题的征求意见,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7、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8、关于聘任原告为高级会计师的通知,9、××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0、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1、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12、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3、相同案件生效判例。
以上综合证明,原告受聘高级会计师的年限为3年,退休时已不是财政厅认可的高级会计师,不符合高级专家六十岁退休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六十岁退休申请、退休审批表及有关退休的政策文件无异议,上述证据说明原告符合六十退休的政策规定,被告在退休审批表中也确认了我的高级会计师职称。对主任办公会纪要及所附征求意见函件不认可,从时间上自相矛盾,内容上是制式文本,说明并没有征求每一位同事的意见,显然是虚假的。对网摘案例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无任何意义。
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各方围绕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有关退休的政策文件均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文件,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实体法依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教育部公开选拔直属高线总会计师报名登记表》、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部分工作业绩复印件及部分其他才能复印件,反映了原告任期期间的工作能力和业绩,与本案具有法律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十岁退休申请材料、退休审批表及退休待遇核定表客观反映了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及《对原告延迟退休问题的征求意见》函件以及《关于原告迟延退休一事的说明》均不是在原告提出申请的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形成,而是在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已按55岁退休进行了审核报批后的2013年8月5日形成,不符合议事程序,有违常规,且《对原告延迟退休问题的征求意见》函件系制式文本,如原告所述的确不能客观反映是否征询了单位各科室同事的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网上案例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从1986年开始实行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明确规定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同时规定,会计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经山西省财政厅批复并由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聘任为高级会计师的时间是从2003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8日,任期三年,此后未再续聘。原告退休前的职务是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助理。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的规定,原告在聘期到期后未再续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身份已不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有关高级专家范围的规定,原告退休时不属于高级专家的范围。原告主张其仍为高级会计师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于法有悖。二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无不妥。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中的附件一执行”。该通知虽然对于女性高级专家退休作出了“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采用的是“可”到六十岁退休的用语,并非凡具备上述条件就必须到六十岁退休,仍应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为其恢复工作,并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案件执行之日应发的工资及奖金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德胜 人民陪审员  芝 涛 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

书记员:崔凯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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