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被告:万某,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二、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110000元,借期均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款的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案件承办人与被告万某电话联系,被告万某在电话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7年9月5日,被告万某给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期2017年9月5日到2017年11月5日,不计息。借款人:万某,2017年9月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2017年9月6日,被告万某又给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小写55000.00元,借期贰个月,2017年9月6日到2017年11月6日,不计息。借款人:万某,7��2017年9月6日”。借款通过原告袁某某的叔叔袁宇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万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万某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申请将被告万某名下鄂Q×××××5号车辆及其它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作出裁定,将万某银行账户余额1936.20元予以冻结,并将万某名下的江淮鄂Q×××××1号、长安鄂Q×××××2号、望江鄂Q×××××9号、思威鄂Q×××××5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345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万某承认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万某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对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计1800.00元,保全费1345.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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