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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告王祥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告杨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告张庆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尉犁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祥春、杨秋某、张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450元(约定月息3%x23个月,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8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张庆雷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审判员 寇 金 全
书记员:都格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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