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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袁某某
梁超(河北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
曲某某
曲立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住本村,务农。
委托代理人梁超,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住本村,务农。
被告曲立永,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住本村,务农。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曲立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曲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和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AQJ182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用以及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袁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32411.37元、误工费21105元、护理费11100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原告袁某某提交误工和护理人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为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误工时间和日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我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袁某某主张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200元,我院认定2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500元因原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我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的二次手术费为1.6万元—1.8万元,我院酌情1.7万元为宜。复印费21.8元、二次手术鉴定费800元,因原告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曲立永、曲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105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0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44961.37元的70%,即31472.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和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AQJ182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用以及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袁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32411.37元、误工费21105元、护理费11100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原告袁某某提交误工和护理人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为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误工时间和日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我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袁某某主张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200元,我院认定2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500元因原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我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的二次手术费为1.6万元—1.8万元,我院酌情1.7万元为宜。复印费21.8元、二次手术鉴定费800元,因原告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曲立永、曲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105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0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44961.37元的70%,即31472.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巧勋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徐素敏

书记员: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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