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香
黄某某
黄桂洲
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秦大洲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陈忠发
袁中念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杨麦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香,系死者黄从军之妻。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黄从军之长子。
原告黄桂洲,系死者黄从军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秦大洲。
被告梁某某。
被告陈忠发。
被告袁中念。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麦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诉被告秦大洲、梁某某、陈忠发、袁中念、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梁某某,被告陈忠发、袁中念的委托书代理人袁志胜,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麦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大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鄂S×××××号车和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忠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大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黄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发系被告袁中念雇请的司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袁中念承担;被告秦大洲系被告梁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中念、梁某某均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的车,其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被告袁中念、梁某某以自己名义运输货物并造成黄从军损害,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要求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忠发支付的80000元及被告秦大州支付的20000元属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年×1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922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损失240000元。
二、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220元,由被告袁中念承担70%即41454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30%即17766元,两被告的赔偿款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驳回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袁中念负担42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800元,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鄂S×××××号车和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忠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大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黄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发系被告袁中念雇请的司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袁中念承担;被告秦大洲系被告梁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中念、梁某某均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的车,其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被告袁中念、梁某某以自己名义运输货物并造成黄从军损害,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要求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忠发支付的80000元及被告秦大州支付的20000元属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年×1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922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损失240000元。
二、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220元,由被告袁中念承担70%即41454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30%即17766元,两被告的赔偿款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驳回原告袁某香、黄某某、黄桂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袁中念负担42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800元,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审判长:张亚斌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潘亮
书记员: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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