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
杨平
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家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给江都国土局局长王友林邮寄了一封信,要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公开扬州市泰州机场高速路(以下简称机场路)规划许可文件,取土文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文件,用地、绿化信息及补偿信息,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等,袁某某认为江都国土局没有给予答复,请求江都国土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因机场路建设需要,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征用了江都区丁沟镇、宜陵镇部分集体土地。
原告袁某某系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新野组农民。
2011年3月10日、11日、2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在江都国土局网站发布,同时在宜陵镇和团结村的公告栏张贴公示上述两公告。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致信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公开扬州市泰州机场高速路(以下简称机场路)规划许可文件,取土文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文件,用地、绿化信息及补偿信息,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等。
2013年4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回复。
2013年4月28日回复内容为:“2011年3月因扬州泰州机场原苏中江都机场机场路建设用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567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10)地字73号批准。
《征用公告》、《补偿公告》在被征收土地的镇村组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并在江都国土网站(www.jdmlr.gov.com)公开了相关信息,你可在该网站查询。
江都区人民政府依照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规定的标准已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宜陵镇政府,由宜陵镇政府负责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你所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准。
至于绿化用地问题,至今我局未收到用地单位的申请,无相关信息,不存在公开的问题。
”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的答复内容与上述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增加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规划许可文件应与规划部门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的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和取土文件;2、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及绿化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涉及新野组的需单列明细;3、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新野组连征带用200余亩土地的相关文件和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4、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征用团结村土地补偿安置明细的电脑存储硬盘复制件;5、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第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的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和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是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对于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除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以外,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12月20日给被上诉人的信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以下信息:1、公开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及绿化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涉及新野组的需单列明细,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2、公开机场路省批文征地和补偿的信息及没有批文的用地和绿化信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该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对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公开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和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
4、公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落实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对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5、公开对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的调查、处理、追究情况。
该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了上诉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其不能提供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公开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因扬州泰州机场原苏中江都机场机场路建设用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567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10)地字73号批准。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的镇、村组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并收到公开反馈。
并在江都国土网站(v.com)公开了相关信息,你可在该网站查询。
江都区人民政府依照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宜陵镇政府,由宜陵镇政府负责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你所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准。
依据村民自治原则,由被征地所在地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
可见,这些内容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作出了相应的答复。
2、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被上诉人告知其与规划部门联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告知了上诉人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没有告知联系方式,但是该告知并不影响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此问题应当视为瑕疵,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当告知其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法和地址、联系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绿化用地的数字,被上诉人告知无相关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4、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作出答复。
鉴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指向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作出明确或者更改,在上诉人对此申请予以明确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因对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出答复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被上诉人工作上的瑕疵,本院将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基本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答复。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的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和取土文件;2、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及绿化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涉及新野组的需单列明细;3、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新野组连征带用200余亩土地的相关文件和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4、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征用团结村土地补偿安置明细的电脑存储硬盘复制件;5、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第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的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和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是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对于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除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以外,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12月20日给被上诉人的信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以下信息:1、公开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及绿化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涉及新野组的需单列明细,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2、公开机场路省批文征地和补偿的信息及没有批文的用地和绿化信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该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对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公开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和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
4、公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落实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对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5、公开对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的调查、处理、追究情况。
该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了上诉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其不能提供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公开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因扬州泰州机场原苏中江都机场机场路建设用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567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10)地字73号批准。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的镇、村组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并收到公开反馈。
并在江都国土网站(v.com)公开了相关信息,你可在该网站查询。
江都区人民政府依照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宜陵镇政府,由宜陵镇政府负责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你所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准。
依据村民自治原则,由被征地所在地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
可见,这些内容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作出了相应的答复。
2、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被上诉人告知其与规划部门联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告知了上诉人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没有告知联系方式,但是该告知并不影响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此问题应当视为瑕疵,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当告知其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法和地址、联系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绿化用地的数字,被上诉人告知无相关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4、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作出答复。
鉴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指向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作出明确或者更改,在上诉人对此申请予以明确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因对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出答复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被上诉人工作上的瑕疵,本院将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基本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答复。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春蓉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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