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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龙与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华龙,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荣,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常全,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副总经理,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袁华龙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华龙的委托代理人聂波,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荣,被上诉人郑常全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川东公司与川南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康定恒丰.益家公寓”水电、消防、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川南建司承建。原告与川东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对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没有履行。川东公司直接将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交给了自然人被告郑常全。被告郑常全自2010年3月起带领工人到达康定县,对“康定恒丰.益家公寓”的水电、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川东公司支付被告郑常全工程款约300多万元。被告郑常全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现尚欠工人工资60.445万元(含被告郑常全妻子冯容6万元)。
2013年1月25日,郑常全制作了《康定新区恒丰益家公寓水电消防工程项目人工工资花名册》,该册载明已付工人工资为20.8万元(含郑常全妻子冯容1万元),欠人工工资60.445万元,其中欠袁华龙工资2万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郑常全向袁华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袁华龙在康定恒丰益家公寓工地做工资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郑常全2012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6日郑常全在该欠条注明“续:我欠袁华龙2011年在康定恒丰益家公寓工地.工资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郑常全2014年4月26日”。
工人因拖欠工资问题曾到康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3年2月3日以“康人社函[2013]1号”转请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拖欠工人劳动工资进行办理。
2013年2月6日,被告郑常全写下承诺书:“今有郑常全水电及消防工程班组在康定县恒丰.益家公寓项目进行水电及消防工程施工,经协商暂付人工工资款项陆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结算,待结算办理签字认可后按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项。特此承诺。承诺人:郑常全2013年2月6日。”。郑常全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康定县恒丰.益家公寓项目郑常全水电及消防工程班组工程人工工资款项陆拾万元整。领款人:郑常全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川东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将60万元现金支付到被告郑常全账号内。郑常全领到人工工资60万元后,告诉工人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算之后再拿给工人,只是缓一下,工人没有反对。
2013年1月8日,郑常全请造价员易桂敏对《恒丰益家公寓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竣工审计鉴定,结算价为1440772元,对《恒丰益家公寓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竣工审计鉴定,结算价为5165786元。2013年7月,隆昌县公安局因“5.16”挪用资金案委托四川省坤源工程造价审计所有限公司对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康定新城恒丰.益家公寓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四川省坤源工程造价审计所有限公司对《康定恒丰益家公寓安装工程》进行审计鉴定,结算价为3679626元。
2014年1月27日,张明坤写下承诺:“我叫张明坤,是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今天代表公司向郑常全承建康定恒丰益家公寓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人承诺,该项目工人工资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督促郑常全付清。如果郑常全未付清,由本公司付清并发放给工人。若该项目工人虚报、冒领、多领工人工资,按所领金额80倍赔偿,并附带承担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张明坤2014年1月27日”,该承诺上有证明人:信访局曾东以及工人刘顺良、冯良签字。
2014年4月15日,张明坤、王庆荣、刘胤凯、赵安斌、彭伟、代利如、陈光树、罗林、郑常全、李政在康定“恒丰益家”公寓3楼小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议题: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恒丰益家”公寓项目结算相关问题。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
2015年1月12日,袁华龙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及利息。该会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该仲裁庭庭审笔录记载有工人的陈述为:2013年付60万元工资,几天之后要结算了,工人就同意了,实际60万元郑拿去付材料款去了,工人实际没拿到工资。该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郑常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袁华龙工资2万元及工资损失0.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川东公司、川南建司、郑常全及工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才能查清案情,而川东公司未参加仲裁,故原审法院追加川东公司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川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川南建司是否对本案争诉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工资占用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1.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所写承诺的问题。由于张明坤不是被上诉人川南建司的总经理,张明坤所写的承诺对川南建司没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川东公司直接将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交给了自然人郑常全,被上诉人川南建司与郑常全所承包的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川南建司对被上诉人郑常全拖欠工人工资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川东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郑常全,应在支付郑常全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郑常全与川东建司对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川东公司还欠郑常全工程款。且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川东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已支付60万元给郑常全用于支付川东公司、郑常全及21名工人均认可的工人工资。工人同意被上诉人郑常全将领取的60万元工资用于支付材料款,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兑现的责任在工人自己,与川东公司无关。故川东公司已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工资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上诉人袁华龙主张工资占用利息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华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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